(2016)黔27刑更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洋洋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820号罪犯李洋洋,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09年5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法少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筑刑一终字第2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1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8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洋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积分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洋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洋洋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洋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