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鲁YJW8**号小型普通轿车,沿莱州市文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语学校西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9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双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