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山东黄河龙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霞、刘金铭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刘金铭,李秀娟,杨金柱,山东黄河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霞,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金铭,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秀娟,无业。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黄河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宁,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霞、刘金铭、李秀娟、杨金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霞、刘金铭、李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茂远,上诉人杨金柱的委托代理人马岩,被上诉人黄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傅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黄河龙公司以淄博金六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汇公司”)欠其货款250650.50元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8月4日,金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金六汇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的相关材料。2015年2月19日,原审法院根据黄河龙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杨金柱、王霞、刘金铭、李秀娟、杨秀兰、赵锴、高建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7日,黄河龙公司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杨秀兰、赵锴、高建为被告,同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自1999年起,黄河龙公司及其所属临淄办事处与被告杨金柱开办的淄博市临淄酒类销售部开始发生买卖白酒业务。2002年6月28日,被告杨金柱与其父杨志敏作为股东成立了淄博市临淄马莲台经贸有限公司。截至2006年3月,被告杨金柱以淄博市临淄酒类销售部或淄博市临淄马莲台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河龙公司多次发生买卖白酒业务。2007年8月3日,淄博市临淄马莲台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金六汇经贸有限公司。2008年8月4日,在金六汇公司,黄河龙公司驻临淄办事处业务员傅宁与时任金六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公司会计王霞进行了对账。依据对账结果,傅宁当即为金六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酒款玖万玖仟柒佰捌拾柒元伍角正。(¥99787.50元)。黄河龙傅宁。(对账余额)。2008、8、4号”。庭审中,黄河龙公司与金六汇公司于2008年8月4日的对账是双方业务的全部对账还是部分对账,此与黄河龙公司诉求的债权有何关系以及黄河龙公司主张的债权,各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成为双方争议的两个焦点。关于第一个焦点。黄河龙公司认为,2008年8月4日的双方对帐结算是双方发生业务的部分对账结算,而非全部业务对账结算,这与黄河龙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债权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关联。其理由如下:2008年8月4日双方在金六汇公司对账时,其业务员傅宁出示的对账凭证为:1、淄博市临淄酒类销售部或淄博市临淄马莲台经贸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发货单(即收货收据联)、货物收到条共计10张,总计款额371920.00元;2、2005年8月17日双方部分对账后金六汇公司给黄河龙公司出具的现金欠条(对账余额)1张,计款额7615.00元;两项总计款额379535.00元。金六汇公司王霞出示的对账凭证为:1、黄河龙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酒款收到条6张,计款320000.00元;2、黄河龙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空酒瓶收到条43张,计折款50322.50元;3、黄河龙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售酒奖卡收到条9张,计款30315.00元;4、黄河龙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向外调酒收到条76张,计款78685.00元;以上各项相加,黄河龙公司共收到金六汇公司货款和其它各项折抵的货款,总计款额479322.50元。双方两数相折抵后,黄河龙公司欠金六汇公司款额99787.50元。据此,傅宁按以往的对账结算习惯为金六汇公司出具对账余额99787.50元的欠条一份。随后,傅宁将上述参与对账的金六汇公司签字或盖章的10张发货单和收货条、1张现金欠条(对账余额欠条)退还给金六汇公司王霞;金六汇公司王霞将其参与对帐的黄河龙公司业务员所打的酒款收到条6张、空瓶收到条43张、奖卡收到条9张、调酒收到条76张以及王霞在对账时自己所做的支付酒款32万元统计单一份、调酒数额统计单两份、空酒瓶数额统计单两份、空酒瓶结算价格证明一份、奖卡折款统计单一份全部退还傅宁。黄河龙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傅宁在2008年8月4日双方对账时所列原始对账明细一份;2、王霞在该次对账结束后退还的黄河龙公司工作人员所打酒款收到条6张、空酒瓶收到条43张、售酒奖卡收到条9张、调酒收到条76张;3、王霞在该次对账时由其本人所做的金六汇公司支付酒款统计单一份、空酒瓶统计单两份、空酒瓶结算价格证明一份、奖卡折款统计单一份、调酒统计单两份;4、黄河龙公司在2008年8月4日对账时持有的10张发货单、收货条相对应的出库联单9份和金额7615.00元的现金欠条说明1份。经庭审质证,杨金柱、王霞对黄河龙公司提交的9张发货单、收到条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王霞对黄河龙公司提交的上述由其本人所做的金六汇公司支付黄河龙公司酒款统计单一份、空酒瓶统计单两份、空酒瓶结算价格证明一份、奖卡折款统计单一份、调酒统计单两份的真实性亦均予认可。但杨金柱、王霞均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黄河龙公司发货和金六汇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明,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也不能证明2008年8月4日的对帐过程和双方对抽对账凭证的结算方式。黄河龙公司与金六汇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依据购销合同,先付款后发货,假如出现拖欠,双方相互打欠条。因此,双方互相所打的欠条,就是双方认可的债权凭证,且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另外,黄河龙公司提交的9张发货单、收到条中,杨金柱于2003年10月11日所打“收到蒲府酒肆佰零叁件2000年”;因该蒲府酒涉及假冒伪劣,已被临淄工商部门查扣,故应将此货款扣除。杨金柱、王霞根据以上质证意见,除提交了2008年8月4日傅宁给金六汇公司出具的欠条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4月4日黄河龙公司业务员傅宁给金六汇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今证明2006年3月28号杨金柱所打现金欠条壹张,计款壹拾肆万陆仟伍佰柒拾伍元整,原欠条不慎丢失,此条账目已结清,特此证明作废;2、2002年3月27日双方所签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份;3、2000年12月5日,淄博市工商局临淄分局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1份及其财物清单2份。黄河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均有异议。对于购销合同,黄河龙公司与金六汇公司在实际履行中,都没有严格执行合同的约定;实际操作是黄河龙公司送货到金六汇公司后,由金六汇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并签收,黄河龙公司的业务员再一次次的到金六汇公司催收酒款。对2006年4月4日黄河龙公司业务员傅宁给金六汇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在2006年4月4日,黄河龙公司业务员傅宁在与金六汇公司对完帐后,因涉及对账的欠条(2006年3月28号,双方对账的结果是金六汇公司欠黄河龙公司酒款146575.00元,为此,杨金柱当即打现金欠条壹张,计款壹拾肆万陆仟伍佰柒拾伍元整)不慎丢失,无法将该欠条退还金六汇公司,故黄河龙公司业务员傅宁当即给金六汇公司出具此证明。从此证明最后一句“此条账目已结清”,也可看出双方的交易结算方式为先对账后抽条。对2008年8月4日,黄河龙公司业务员傅宁给金六汇公司出具的欠条,黄河龙公司质证认为,2008年8月4日,其业务员傅宁与金六汇公司王霞将双方的部分业务对账后得出黄河龙公司欠金六汇公司货款99787.50元,未将本案涉诉的9张收货单参与对账,如果参与对账了,也就是说,双方将全部的交易业务进行对账,金六汇公司应欠黄河龙公司酒款250650.50元。对2000年12月5日临淄工商部门出具的查扣通知书和财物清单,黄河龙公司质证认为,杨金柱于2003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到蒲府酒肆佰零叁件的收货条,是当时双方发生的业务交易,并非2000年发生的交易,而临淄工商部门出具的查扣通知书和财物清单发生在2000年12月5日,与杨金柱在2003年10月11日收到我方蒲府酒4件无任何关联。另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由黄河龙公司的业务员到金六汇公司收取酒款,并出具收款条这一事实,但两被告均解释不出黄河龙公司的业务员为金六汇公司出具的酒款收到条是如何在黄河龙公司手中持有;且两被告在庭审中,除提交一份上述2006年4月4日黄河龙公司业务员傅宁给金六汇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金六汇公司与黄河龙公司交易结算酒款外,未能提交其他金六汇公司交易付款的证据。黄河龙公司对其手中持有的收款条作出的解释是:在2008年8月4日,黄河龙业务员傅宁与金六汇公司王霞部分对账后,傅宁把参与对账的金六汇公司出具的白酒收货单退给了金六汇公司,同时,王霞将参与对账的黄河龙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收款单退给了黄河龙公司。在一审和重审中,金六汇公司还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27日黄河龙公司业务员傅宁给金六汇公司负责人杨金柱发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杨总,厂里账上你还欠15万元左右,明天去和你对账,千万不要和王总、孙总说呀,先认可再说,谢谢拜托了,此信息不要和任何人说。拜托了”。2010年12月1日,金六汇公司负责人杨金柱将该手机信息在淄博市临淄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金六汇公司以此证明其不欠黄河龙公司货款,而是黄河龙公司业务员傅宁要求其帮助说假话。对此短信,黄河龙公司业务员傅宁当庭解释称:2009年4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他在公司见到金六汇公司负责人杨金柱到其公司找王总和孙总,当时,考虑杨金柱与王总、孙总很熟,为了防止公司领导知道其追款不力,受到责任追究,才给杨金柱发的该信息。另外,考虑到在2008年8月4日双方对账时尚有2张收货单未列入对账中,以及公司里还存有部分收货单据未进行对账,所以我就急匆匆的说了个15万元。我想,按我们之间的交易习惯最终还是以双方的对账结果为准。除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还对黄河龙公司提交的9张收货单、收到条中涉及2005年8月17日、同年8月30日金六汇公司两次收到黄河龙公司2#黄河龙,货款金额96000.00元与2008年8月4日双方对账后形成99787.50元之间有何关系进行了查明。庭审中,黄河龙公司业务员傅宁解释称:此两笔酒款的结算金额实际为90000.00元,并非96000.00元,此90000.00元酒款是其分两次从金六汇公司拿的,每次拿款都给金六汇公司出具收到条。在2008年8月4日双方对账时,该2份货款收到条就包含在金六汇公司所持有的320000.00元货款收到条之中;它所结算对抽的是其当时手中持有的10张金六汇公司出具的收货单。金六汇公司、杨金柱、王霞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但对该问题未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在重审期间,黄河龙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8年8月4日傅宁出具的金额为99787.50元欠条(对账余额)所对应的对账明细进行鉴定;对金六汇公司给黄河龙公司出具的9张货物收到条共计货款350438.00元的结算、支付情况进行补充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不一致,涉案的交易时间跨度又大,鉴定机构对收到条等对账资料在对账后已相互对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致使鉴定机构对委托的鉴定事项,未得出明确结论。关于第二个焦点。黄河龙公司认为,杨金柱应对黄河龙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王霞、刘金铭、李秀娟应对黄河龙公司的债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杨金柱要首先承担清偿责任,若其不能时,由王霞、刘金铭、李秀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2002年6月28日,杨金柱以实物出资372200.00元与其父杨志敏以货币出资127800.00元,注册资金50万元,成立了淄博市临淄马莲台经贸有限公司。其中,杨金柱以其所有的本田轿车一辆(牌号鲁C×××××)和昌河面包一辆(牌号鲁C×××××)共计作价35万元,作为实物出资的主要部分。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且不得超过两年。截至2015年7月29日,杨金柱用于实物出资的上述两辆车辆的所有权,未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移手续。其属于出资未到位。自2007年7月20日,杨志敏、王霞、刘金铭、李秀娟成为金六汇公司的股东,其中,杨志敏出资比例为78%、王霞出资比例为8%、刘金铭出资比例为8%、李秀娟出资比例为3%。2012年8月6日,金六汇公司的四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同意解散该公司,并成立以四位股东为清算组成员。2012年8月9日,金六汇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备案。2012年8月11日,金六汇公司清算组在山东《大众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并通知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2012年10月31日,金六汇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于2012年8月9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2年8月11日在《大众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至2012年9月30日,公司资产总额为266588.61元,其中货币资金为22564.1元,应收帐款209643.38元,固定资产34390.13元,负债总额263175.98元,其中应付账款263175.98元,净资产为3412.63元,其中所有者权益为,3412.63元;公司债权已收回;截至2012年10月31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2012年11月2日,淄博晨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淄博金六汇经贸有限公司的清算出具淄晨师字(2012)第383号审核报告。2012年11月9日,金六汇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2012年12月19日,金六汇公司清算组成员杨志敏因病死亡。2014年8月4日,金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向法院提交金六汇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的相关材料后,黄河龙公司才知道金六汇公司已清算完毕并已注销。根据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金六汇公司现无财产清偿债务,杨金柱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认缴的实物出资额35万元未缴足,其应在35万元范围内对黄河龙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王霞、刘金铭、李秀娟作为金六汇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侵犯了黄河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对黄河龙公司的债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黄河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淄博市临淄马莲台经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成立至2011年期间向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书、出资财产清单、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申请、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股权转让书、金六汇公司名称变更决定;2、金六汇公司注销情况资料;3、杨志敏死亡证明;4、市车管所车辆登记查询单。杨金柱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其已于2004年1月7日以货币方式注资35万元,以替代实物出资;该款已缴存马莲台经贸有限公司在中行临淄支行84×××01账户内,并经淄博晨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淄晨师字(2004)第010号审验报告的审验,不存在黄河龙公司所述的出资不实或不到位的情况。总之,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其提交了淄博晨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淄晨师字(2004)第010号审验报告复印件和银行询证函各一份,并称此件原件尚未找到。王霞对黄河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当时公司注销是因为大股东杨志敏已病重,且不长时间就去世了,其正好批了二胎要二胎,公司无法经营,为此注销。公司已在报纸上登报,在走完合法程序后注销的。因公司认为不欠黄河龙公司的货款,所以就没有书面通知黄河龙公司。黄河龙公司对杨金柱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用货币置换实物出资,应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报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总之,杨金柱用货币置换实物出资法定要件不具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2008年8月4日的对账,是黄河龙公司与金六汇公司之间业务的全部对账结算还是部分对账结算,此对账结果与黄河龙公司在本诉中的诉求,有何关联;二是杨金柱、王霞、刘金铭、李秀娟对黄河龙公司主张的债权和经济损失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从黄河龙公司关于2008年8月4日双方对账余额99787.50元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来看。王霞对黄河龙公司提交的由其本人所做的金六汇公司支付黄河龙公司酒款统计单一份、空酒瓶统计单两份、空酒瓶结算价格证明一份、奖卡折款统计单一份、调酒统计单两份的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该组证据与黄河龙公司提交的在2008年8月4日傅宁与王霞对账后,傅宁收回的由黄河龙公司工作人员给金六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到条、空酒瓶收到条、奖卡收到条、向外调酒收到条这组证据能够相一致,而傅宁收回的这些收到条凭证,正是当时金六汇公司王霞出示的参与对账的凭证。这些凭证与傅宁在当时对账时所列的对账明细手稿能够相互印证。以上所有证据均与黄河龙公司所作的关于2008年8月4日双方对账余额99787.50元的陈述相印证,证明了黄河龙公司所主张的2008年8月4日对账余额99787.50元是双方业务的部分对账结果的事实。其次从杨金柱、王霞关于2008年8月4日双方对账余额99787.50元的陈述看。杨金柱、王霞都主张黄河龙公司与金六汇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依据购销合同,先付款后发货,假如出现拖欠,双方相互打欠条。按照其陈述的主张,2008年8月4日,傅宁与王霞各自代表公司还要对什么账;王霞在当时所作的金六汇公司付款的统计、调酒的统计、空酒瓶的统计、奖卡的统计有何用途;黄河龙公司工作人员给金六汇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条,在其认可的情况下,是如何由黄河龙公司持有,这些常识性问题,其均不能给予合理解释。第三从王霞提交的付宁给金六汇公司出具的146575.00元的证明看。2006年3月28日,杨金柱代表公司给黄河龙公司业务员傅宁出具了金额为146575.00元的欠条,这是双方针对以前的部分交易在此时间对账后所形成的欠款凭证。而对这笔欠款的处理,傅宁解释称:“在2006年4月4日的双方对账中,该笔欠款列入了对账的范围,通过双方对抽条子的方式,将该账结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28日,杨金柱给傅宁出具的146575.00元的欠条,是双方在此时间对账的结果,该笔账在2006年4月4日双方的对账中,已列入对账的范围,通过双方对抽条子的方式,将该账结清;在双方对完账后,因傅宁将该欠条已丢失无法退还,在此情况下,傅宁向杨金柱出具该笔账已结清的证明,是符合常理的。如果按王霞所陈述的,该欠款146575.00元是2006年4月4日金六汇公司支付给傅宁的现款,王霞就应提交其付款的证据,但其始终未能提交。综上论证分析,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杨金柱、王霞主张的交易结算方式所作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对黄河龙公司主张的双方对账后相互抽条的交易结算方式,因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因黄河龙公司与金六汇公司在不定期的对账中,采取相互对抽条子,对账结果由一方给对方出具欠条,该欠条将转入下次对账的方式运作。按照这种对账方式运作,即使在欠条上注明对账余额,以后只要有一方持对方的货物收到条或货款收到条主张权利,那么就可以确认本次的对账为部分对账。就本案而言,现黄河龙公司持有金六汇公司的9张原始货物发货单、收到条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杨金柱、王霞在无付款凭证和其他证据情况下,应认定2008年8月4日的对账是双方的部分对账,与黄河龙公司现持有的9张发货单(收到条),无任何关联。关于杨金柱于2003年10月11日收到黄河龙公司蒲府酒403箱,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王霞提交的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的淄工商临检字(2000)第1352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和两份财物清单来看,该证据载明了2000年12月5日,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以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为由,扣留淄博市临淄酒类销售部的销售客户张广兴从其处提取的蒲府酒238箱,但该证据与2003年10月11日金六汇公司收到蒲府酒403箱之间有何联系,杨金柱、王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杨金柱收到蒲府酒403箱,是在工商部门查扣事件发生之后。故对杨金柱、王霞主张收到的黄河龙公司蒲府酒403箱,系假冒伪劣产品,已被工商部门查扣,黄河龙公司应另作处理,不应参与对账或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金六汇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2005年8月30日两次收到2#黄河龙,价值合计96000.00元的结算与2008年8月4日双方对账余额99787.50元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从黄河龙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4日参与对账的证据看,此两笔业务的结算金额实际为90000.00元,此款包括在2008年8月4日双方对账时黄河龙公司抽回的320000.00元现金收条中。而2008年8月4日双方对账时,黄河龙公司未将此两笔收货条列入对账范围内,也就是说在对抽的收货条中不包括此两笔收货条,该两笔收货条与2008年8月4日双方对账余额99787.50元之间无任何关系。关于黄河龙公司提交的9张送货单(货物收到条)能否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述问题的评判,可以确定双方对账结算时,各自持有的收到条,是双方对账结算的主要会计凭证,否则双方的对账就无法进行。因此,黄河龙公司现持有的9张送货单(货物收到条)应为债权凭证,对黄河龙公司依据该证据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关于黄河龙公司在该案重审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所作的鉴定报告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接受黄河龙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账目等问题进行鉴定。因在鉴定期间,金六汇公司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以金六汇公司名义所提交的鉴定材料存在违法性,故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启新(2013)鉴字1号报告书应为无效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傅宁给杨金柱所发短信内容的法律效力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黄河龙公司与金六汇公司之间是购销或者买卖合同关系,金六汇公司收到黄河龙公司白酒后,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在双方的买卖交易中,无论是否是即时清结或拖欠,双方均应以对方的收款条(或其他付款凭证)、货物收到条(或其他发货凭证)作为双方交易结算的凭证,短信的内容只有与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傅宁给杨金柱所发短信内容与本案所涉证据无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杨金柱的法律责任问题。从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看,2002年6月28日,淄博市临淄马莲台经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杨金柱作为开办股东,以其所有的本田轿车一辆(牌号鲁C×××××)和昌河面包一辆(牌号鲁C×××××)共计作价35万元,作为实物出资的主要部分。从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04年5月23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事项、2004年5月24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均没有股东杨金柱以货币置换实物出资的记录,而在2004年7月5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股东一栏中,仍记载着杨金柱实物出资37.22万元。从交警车管部门调取的车辆查询信息看,杨金柱以实物出资的车辆所有权一直未办理转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27条第1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28条第1款“……;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如果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出资额的,如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或法定时间,或者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出资,或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是,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杨金柱的35万元实物出资,截至金六汇公司清算后申请注销,其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视为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现金六汇公司注销后已无财产清偿其债务,黄河龙公司要求杨金柱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杨金柱提交的淄博晨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淄晨师字(2004)第010号审验报告和银行询证函,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而杨金柱又不能提交证据原件,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又因杨金柱所称用35万元货币置换实物出资,未履行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最后报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法定程序,故对杨金柱辩称其已用35万元货币置换实物出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王霞、刘金铭、李秀娟的法律责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自2007年7月20日,杨志敏、王霞、刘金铭、李秀娟成为金六汇公司的股东。2012年8月6日,四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解散该公司,并成立以四位股东为清算组成员。2012年8月11日,金六汇公司清算组在山东《大众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但未书面通知黄河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发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生机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王霞、刘金铭、李秀娟作为金六汇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明知黄河龙公司与金六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正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在清算时,应书面通知黄河龙公司申报债权,而拒不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黄河龙公司丧失申报债权获得清偿的机会,侵犯了黄河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对黄河龙公司的债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黄河龙公司要求王霞、刘金铭、李秀娟对其债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4日,黄河龙公司与金六汇公司的对账,未包括黄河龙公司主张的9张收货条。因此,2008年8月4日的对账应认定为部分对账。黄河龙公司提交的9张收货条,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的该9张收货条只是证明双方交接货,并非债权凭证的主张,不予采纳。黄河龙公司在扣减2008年8月4日双方部分对账余额99787.50元后,主张货款250650.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王霞、刘金铭、李秀娟反诉黄河龙公司要求支付欠款99787.50元,因黄河龙公司在本诉中已就该欠款扣除,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黄河龙公司在将货物交付金六汇公司后,金六汇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付款,因未付款,致使黄河龙公司诉至法院,责任在金六汇公司。黄河龙公司诉求金六汇公司赔偿自2008年8月4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国家法定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114700.00元,其诉求的经济损失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金六汇公司已被注销,被告杨金柱应在出资不足的35万元范围内,对原告黄河龙公司主张的货款和经济损失承担清偿和赔偿责任;若被告杨金柱对原告黄河龙公司不能履行其法律义务时,被告王霞、刘金铭、李秀娟对原告黄河龙公司主张的货款和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柱支付原告山东黄河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06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金柱赔偿原告山东黄河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4700.00元。三、若被告杨金柱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不能履行时,由被告王霞、刘金铭、李秀娟对上述一、二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王霞、刘金铭、李秀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0元,保全费1820.00元,由被告杨金柱、王霞、刘金铭、李秀娟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7.00元,由被告王霞、刘金铭、李秀娟承担。宣判后,被告杨金柱、被告(反诉原告)王霞、刘金铭、李秀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金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杨金柱有充足证据证实其在公司设立时,已尽到了出资义务。原审法院对必要的案件事实不核实不审理,被上诉人的债权及损失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霞、刘金铭、李秀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2008年8月4日双方的对账是部分对账,并以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上诉人原所在公司出具的收货单认定欠被上诉人货款错误。双方从1998年起至2006年3月存在业务关系,此后双方曾多次对账,直到2008年8月4日,被上诉人驻临淄办事处负责人傅宁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最终对账,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原公司款项99787.50元,此次是双方对整个业务期间的最终对接,为全面对账的结果。双方在收发货对账过程中,按合同现款结算,有时被上诉人业务代表傅宁给上诉人原公司打欠条,也有时上诉人方公司给傅宁打欠条,说打欠条转到下个月或下一次对账时就算。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收货单只是收货凭据,不是债权凭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河龙公司针对上诉人杨金柱的上诉辩称,杨金柱对金六汇公司出资不到位是客观事实。黄河龙公司与金六汇公司没有返利的约定。被上诉人用原始凭证收货单证实了债权的事实,金六汇公司欠款不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针对上诉人王霞、刘金铭、李秀娟的上诉辩称,该三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一审中已经审理,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2008年8月4日的对账,是对黄河龙公司与金六汇公司之间业务的全部对账还是部分对账。二,上诉人杨金柱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三,上诉人王霞、刘金铭、李秀娟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自1998年至2006年3月份至,上诉人黄河龙公司与原金六汇公司,双方多次发生酒类买卖业务关系。双方曾签订多份酒类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供货及结算方式为:现款提货。双方均认可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结算流程为:被上诉人临淄办事处业务人员傅宁到金六汇公司拿款,然后由其到被上诉人财务进行结算,金六汇公司不直接和被上诉人财务结算。同时也存在相互打欠条情况,待下次结算时冲减。2008年8月4日,被上诉人业务员傅宁向金六汇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上诉人酒款99787.50元,同时注明为对账余额。该次对账发生在双方结束业务2年以后,被上诉人主张涉案酒款均发生于2006年之前,且双方在2006年4月4日也曾进行过部分对账,有傅宁所写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4日双方对账时,即持有本案主张的原金六汇公司出具的收货条,若收货条款项未在计算范围的话,其应当明知其手中尚有未结算酒款,其现主张当时遗漏而未包含在当时对账中,显然不符合常理,亦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被上诉人主张该对账为部分对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次对账不包括涉案酒类账目,且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2008年8月4日的对账应为最终对全部账目的结算。原审判决该对账为部分对账并认定原金六汇公司尚欠其酒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由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不存在,上诉人杨金柱是否出资到位没有审查必要。关于焦点三,因金六汇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后上诉人王霞、刘金铭、李秀娟作为原金六汇公司股东对金六汇公司注销后未清理的债权享有继承的权利。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酒款99787.50元,事实清楚,由2008年4月4日上诉人业务员傅宁所打欠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对此无异议。上诉人王霞、刘金铭、李秀娟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黄河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王霞、刘金铭、李秀娟酒款99787.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黄河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7.00元,保全费18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0.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黄河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马士军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