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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加苟与张炳火、金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苟,张炳火,金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570号原告:周加苟。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被告:张炳火。被告:金月莲。原告周加苟为与被告张炳火、金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加苟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德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苟的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被告张炳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月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4日,被告张炳火向原告周加苟借款100000元,承诺在年底还清,并在欠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加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炳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情况。被告张炳火辩称:原告所讲的借钱的时间和经过与事实不符的。这个钱是赌博(以“斗牛”的方式)输给原告的,具体时间是1990年还是1992年的正月初六记不清楚了。除赌博欠原告的4万元,再现金向原告借了6万元,凑成了10万元。后来发觉被他们骗了,所以一直拖到去年,又重新出具了欠条。被告张炳火未提交证据。被告金月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周加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张炳火向原告周加苟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周加苟人民币10万元正,壹拾万元正,到年底还清(5月4日前还弍万)具欠人:张炳火2015年3月4日”。到期后被告张炳火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周加苟与被告张炳火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炳火向原告周加苟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炳火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炳火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金月莲归还借款本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月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炳火辩称上述借款系赌债或用于赌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炳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加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加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炳火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