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希春与被上诉人庞淑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春,庞淑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春,男,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淑珍,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付永恒,女,汉族,无职业系被上诉人庞淑珍之女。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希春因与被上诉人庞淑珍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希春在原审法院诉称,1988年6月中旬,王希春为付国(已故)提供担保,付国与孙吴县农业银行签订了建房合同。房屋建到大框时,孙吴县农业银行发现质量不合格,将付国与王希春起诉至法院。因付国无力退还建房款,经王希春与付国协商,将已建成的框架房屋归王希春,由王希春为付国偿还孙吴县农业银行工程款人民币22,620.00元,违约金6,000.00元。198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产权转让合同,付国将原宅基地证件交给王希春。此后,王希春继续将上述房屋建成,但是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庞淑珍与付国离婚时,二人明知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所以,法院判决争议的110㎡房屋由庞淑珍暂时居住,而没有确定归属。争议房屋建成之后,王希春可怜庞淑珍没有房屋居住,故允许其居住在争议���屋内。大约在1994年,庞淑珍却在孙吴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在王希春知晓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孙吴镇七街八组的1083-1号砖木房屋所有权归王希春所有。原审被告庞淑珍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王希春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希春称与付国在1989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但王希春至今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规定。所以,王希春丧失了胜诉权;2、王希春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归庞淑珍所有。庞淑珍持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所有人。王希春称与付国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即使转让合同真实,但王希春与付国是债权关系,不能对抗庞淑珍享有房屋所有权这一物权关系;3、王希春与付国转让房屋合同虚假,买卖行为无效。在过���的20几年中,庞淑珍没有见过房屋转让协议,王希春也从未向庞淑珍主张过房屋所有权。在争议房屋要拆迁之时,王希春突然向庞淑珍主张权利,并开铲车损坏了部分房屋。王希春明显是为了房屋拆迁后的利益而来,甚至不惜造假。即使房屋转让协议真实,但在未经庞淑珍同意,转让协议书中没有庞淑珍签名情况下,基于房屋系付国与庞淑珍共同共有,所以付国单方做出的出售行为亦应无效。王希春只能向付国主张债权,而不能向庞淑珍主张物权;4、王希春起诉庞淑珍是为了逃脱刑事制裁;5、付国即使真的用争议房屋做抵押,王希春也不能要求执行此房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8年,孙吴县农业银行为职工建筑家属房。具体方式为:由职工在孙吴县城区内自选建房位置,然后由该银行出资建筑。轮到职工郭景泉时,郭景泉选择了付国与被告庞淑珍(二���系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位置。在郭景泉买下了付国与庞淑珍共同居住的房屋后,孙吴县农业银行准备对原有草房进行翻建。付国得知后,请求由其施工建筑新房屋。孙吴县农业银行要求付国必须要有保证人来确保房屋质量。于是,付国找到原告王希春为其提供担保。1988年7月,付国作为甲方,与乙方孙吴县农业银行签订《买房合同》1份(实系建房合同)。此后,付国使用孙吴县农业银行资金开始建筑房屋(即诉争房屋)。但在建筑过程中,孙吴县农业银行发现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于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付国返还预先支付的建房款。因付国无钱支付建房款,孙吴县农业银行以保证人王希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1989年8月29日,本院作出(1989)民调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原告王希春分三期偿还孙吴县农业银行建房款22,630.00元,利息款2,000.00元。此后,原告王希春向孙吴县农业银行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1990年5月,付国离家出走,去向不明。1991年7月4日,孙吴县房产管理处向被告庞淑珍核发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庞淑珍,房屋位于孙吴县7街8组,面积为110㎡。1992年9月17日,庞淑珍诉至本院,要求与付国离婚。1992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1992)孙法民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王希春代付国返还前述建房款后,向付国行使追偿权,诉争房屋已被本院查封为由,在该判决书第三项中,判决诉争房屋由被告庞淑珍暂时居住。2014年12月24日,王希春使用机械将庞淑珍居住的诉争房屋推倒一部分,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现王希春诉至本院,并提举了《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及诉争房屋宅基地执照。《产权转让合同》载明:“由于本人���利(力)偿还联社的建房款,因此将我和联社签订的合同无效。现将其合同及房屋产权一并转让给我的担保人王希春。法院判决的贰万贰仟陆佰贰拾元及利息,有(由)我的担保人王希春偿还。从即日起此案和我本人无关。口说无凭,立据为证。立据人:付国(签名及印章)。证明人:郭景泉。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王希春以诉争房屋所有权已于1989年10月25日,由付国转让给王希春所享有;王希春系可怜庞淑珍没有居住房屋,才允许其暂住诉争房屋;庞淑珍没有合法依据,擅自办理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享有。庞淑珍则以诉争房屋系其丈夫付国生前所建,所有权归庞淑珍享有;王希春与付国之间系债务关系,不能直接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王希春所提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请求驳回王希春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希春作为保证人向孙吴县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依法取得的向付国追偿代付钱款的权利系债权。即使王希春提举的《产权转让合同》真实存在,但因其未及时对诉争房屋的归属进行产权登记,故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因上述《合同》的签订而发生转移。即王希春对债务人付国享有的债权,因未对抵债房屋所有权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未能转化为物权。因此,王希春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由于孙吴县房产管理处已于1991年7月4日,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庞淑珍名下,且庞淑珍长期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故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归庞淑珍所享有。据此,原告王希春所提诉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希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希春负担。判决宣判后,原告王希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争议房屋为上诉人与付国在1998年、1999年共同所建,且证人出庭已经证实,付国与孙吴县农业银行签订建房合同,上诉人为其担保,因付国建房质量不合格,被孙吴县农业银行起诉,付国无力退还建房款,经上诉人与付国协商,由上诉人代付国偿还工程款22,62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建成的框架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于1989年10月25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付国将自己的原宅基地证原件交付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继续将房屋建成。二、争议房屋的所有出资均为上诉人。付国建房没有出资,有孙吴��人民法院(1989)民调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书面证明及收据复印件可以证实。在被上诉人与付国的离婚判决中已认定争议房屋被查封,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分割房屋,当时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与付国于1990年离婚后,被上诉人未给付上诉人任何款项,如争议房屋未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会同意法院对房屋解除查封。三、如法院不认可争议房屋是共同建设,那么从房屋转让的法律关系来看,也可以证明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争议房屋转让合同真实性已经经证人郭景泉证实,法院不可否认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却以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不予确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向孙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证错误登记,该行政案件以民事判决确权为由,中止审理,故上诉人提起民事确权之诉。争议房屋是通过孙吴县人���法院执行局执行腾房,被上诉人才搬出房屋,上诉人实际占有房屋的连续过程,法院没有查清。四、原审法院判决未将争议房屋确权给上诉人,势必将本案演变为上访案件及国家赔偿案件,同时激化了社会矛盾。上诉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原因是孙吴县房产处不能办理,并在1989年7月11日给孙吴县人民法院复函,孙吴县房产管理处认为《买卖合同》是建房合同,故未给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而孙吴县房产管理处却在1991年为没有任何证据的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只享有债权,孙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卷宗遗失,势必导致上诉人上访和要求国家赔偿。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虽上诉人王希春主张其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但王希春提交的产权转让合同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庞淑珍不予认可,且证人郭景泉的证言不能佐证产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争议房屋一直由庞淑珍居住,并于1991年将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庞淑珍名下,故上诉人主张其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王希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