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才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藏族,不识字,牧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6)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刑诉字(2016)第1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0日9时34分许,被告人才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E-503**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东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共和县恰卜恰镇街心花园转弯处闯红灯时,与青海湖南大街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青E-078**号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经海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共和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受理刑事案件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尸检报告、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拉某某某、化某某某、扎某某、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和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乙醇及车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才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才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9时34分许,被告人才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E-503**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共和县恰卜恰镇共和东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共和县恰卜恰镇街心花园转弯处闯红灯时,与青海湖南大街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青E-078**号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经海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无号奥驰牌自卸货车与青E-503**号飞碟牌自卸货车系同一车辆。同时查明被告人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丧葬费2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才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达成分三次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91000元的协议。并按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才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杨海宁向110报警称,2015年12月10日10点多在共和县恰卜恰镇街心花园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看到是一辆农用车和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人躺在地上。2、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0日9时40分该队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在恰卜恰镇街心花园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出警。”该队于2015年12月10日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实接到报警后,该队民警李建华、陈明柱迅速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丈量和调查取证工作,现场勘查完毕后,于2015年12月10日将肇事嫌疑人口头传唤到该队进行了第一次讯问。4、共和县公安局倒淌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该所辖区甲乙村六社44号的南某某之长子才某某,男,藏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在该所辖区内无犯罪记录。5、共和县公安局共公(刑)立字(2015)444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5年12月10日决定对才某某与许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6、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许某某无责任。7、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证人证言(1)证人拉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天他和才某某在金鑫宾馆喝酒了,第二天(2015年12月10日)他和才某某、化某某某乘坐农用车去水井巷,驾驶车辆的是才某某,车速是20km/h左右,到了早上9点多在恰卜恰镇街心花园他们的车转弯时,看见摩托车往北行驶,然后就撞上了。(2)证人化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才某某和拉某某某喝酒了,第二天早上才某某坐在车里的时候他闻到酒味了,当时是才某某在驾驶车辆,车速是20km/h左右。9点多在恰卜恰镇街心花园他们的车在转弯,对方的摩托车也过来了,车速差不多,然后就碰到了他们的车的右前大灯。(3)证人扎某某的证言证实才某某驾驶的车辆原来是他的,后来卖给才某某的父亲了,车牌号是青E-503**。(4)证人南某某(系被告人才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才某某驾驶的车辆以前是扎某某的,后来他买上了,他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才某某把车开走了,并证实他知道才某某没有驾驶证。9、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才某某在2015年12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证实2015年12月10日8点左右是他在驾驶五征奥驰农用车,他没有驾驶证,该车也没有保险,当时车里有化某某某、拉某某某和他驾驶的车发生碰撞的是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他的车速大概是20公里/小时。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他拉某某某一起喝酒了。10、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和概况。11、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11512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无号奥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的制动踏板完好、制动阀完好、储气筒完好、制动软管完好、驻车制动完好,无号奥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无号奥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统的转向盘完好、转向横(直)拉杆完好、转向节完好、转向输出和输入轴完好,无号奥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3)经鉴定,无号奥驰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31.2km/h-34.4km/h。12、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5)1247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血液(标示为才某某)编号为2015-1247-1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92.7mg/100ml;从送检血液(标示为许某某)编号为2015-1247-2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3、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无号奥驰牌自卸货车与青E-503**号飞碟牌自卸货车系同一车辆。14、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此案中所出现的无号牌五征奥驰农用车与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系同一车辆。上述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且被告人才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辆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才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才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4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严海梅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吾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