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卫与麦麦提艾麦尔·麦图尔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麦麦提艾麦尔·麦图尔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368号原告黄卫,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麦麦提艾麦尔·麦图尔荪,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黄卫诉被告麦麦提艾麦尔·麦图尔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麦提艾麦尔·麦图尔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诉称,其系宝山区宝钢八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业主,于2014年将该房屋出租给孙桂玲。2015年2月,孙桂玲将该房屋的天井转租给曾桃英,曾桃英又于2015年7月将天井中的半间门面转租给被告,期限6个月。目前,孙桂玲、曾桃英均已经搬离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始终拒绝搬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宝钢八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天井,并结清被告使用期间的水电费。被告麦麦提艾麦尔·麦图尔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八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登记为胡卫红所有,原告黄卫与胡卫红系夫妻。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孙桂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孙桂玲使用,租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5年2月26日,孙桂玲与曾桃英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中的一部分转租给曾桃英使用,租期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2015年7月,曾桃英与被告麦麦提艾麦尔·麦图尔荪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再转租给被告(盘古路XXX号半间门面约11平方),租期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待原告与孙桂玲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收回房屋,另有他用,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配合返还房屋。目前该房屋除被告使用的部分之外,均已由原告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多份租赁合同、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从曾桃英处转租获得租赁物,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但鉴于各个转租人约定的使用期限均已经届满,且转租人均已实际搬离,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无不妥,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实际发生的水电费,亦属合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麦提艾麦尔·麦图尔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向原告黄卫返还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八村101、102室天井(盘古路XXX号门面房);二、被告麦麦提艾麦尔·麦图尔荪于返还房屋当日结清水电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麦麦提艾麦尔·麦图尔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