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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514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孙某乙、孙某丙。结婚以后,被告经常酗酒无端殴打原告。2012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庭调解之下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撤回了起诉。在此之后被告并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继续酗酒对原告实施家暴。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以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仍旧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1、孩子们都已长大,非常懂事,为了能让他们过上还日子,我一直在外奔波挣钱。我和我爱人之间不是没有共同语言,就是一个“钱”字让我们有误会。2、我不怪我爱人,只怪我自己,我现在只想一心挣钱,养活他们,做个合格的丈夫、爸爸,不再让他们跟着我受苦了。3、本人发誓挣钱就打家里,不让她再过没钱的日子了。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次子孙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自行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以(2015)获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原告张某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1、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2、要求婚生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双方应互相理解支持,共同建立幸福家庭。原告称被告酗酒、家庭暴力,但原告均无证据提供,其主张事实无法认定;被告答辩自己在外奔波赚钱,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在珠海打工,近期向家中寄回2000多元的事实,由此可见,原、被告为维系这个家庭都在付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少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