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余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700号原告:余某,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兰某甲,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诉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孕育一女兰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原告多次规劝仍烈性不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华盛小区1幢2-502室所有权由原被告及女儿兰某乙三方均有,购买该房及装修所欠尾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私家车由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短信记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关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目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孕育一女兰某乙。近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兰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数年后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兰某乙。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原因及原告余某所举证据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珍视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木三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