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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578号原告:于某甲,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乔某某,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2016年4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子于某乙(13岁)、次子于某丙(5岁)。二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于某乙(13岁)、次子于某丙(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乔某某于2002年1月25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长子于某乙(2002年2月22日出生)、次子于某丙(2011年5月8日出生)。2013年秋,乔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以上事实有于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农安县青山口乡青山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于某乙的出庭证言及于某甲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结婚后,乔某某自2013年外出离家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某甲要求与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的两名男孩于某乙、于某丙同于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于某甲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而乔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承担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根据2014年吉林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于某甲要求乔某某每月给付两名儿子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于某乙、次子于某丙由原告于某甲抚养,被告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每名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于某乙、于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