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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付一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一成,何明,重庆台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47号原告付一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明,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台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7号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5086810B。法定代表人鲁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渝鲁大道777号鲁能星城一街区18幢6-1,组织机构代码32034083-X。负责人颜家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原告付一成与被告何明、重庆台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一成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成、被告何明、被告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一成诉称:2015年1月10日,何明驾驶渝BT71**号的小型轿车沿梧桐路往泰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梧桐路与泰山大道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时,其车在绿灯亮时左转弯通过路口,在转弯过程中与由泰山大道往梧桐路原告骑行的左转弯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出租车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就此次事故划分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886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369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4520元,本案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未对责任进行划分,同意按照原告诉称的同等责任进行认定,但原告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渝BT71**号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我司的免赔率为1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住院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认可;续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时限经鉴定为45-1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90天计算,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系数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被告台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认可同等责任承担50%。何明系被告台海公司的员工,渝BT71**号客车系被告台海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免赔10%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现金2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均在交强险1万元以内;其他均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何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时我系正常行驶,原告自己撞到车上来的,其他均同意被告台海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2时0分许,何明驾驶渝BT71**号的小型轿车沿梧桐路往泰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梧桐路与泰山大道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时,被告何明称其车在绿灯亮时左转弯通过路口,在转弯过程中与由泰山大道往梧桐路原告骑行的左转弯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付一成受伤,出租车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路口无监控录像,何明与付一成均陈述己方为绿灯正常行驶,对方闯红灯,因证据不足,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相应具体情况,未认定双方责任,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7日),住院期间原告自垫医疗费5000元。出院时医嘱:自动出院,门诊随访。原告院外多次门诊治疗,自垫医疗费3394元。2016年3月2日,经我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付一成属十级伤残;2.付一成后续医疗费约4000元左右;3.付一成误工45-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50元。原告付一成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在渝北区××路×巷×号×-×租房居住,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在北部新区××路×号×幢×单元×-×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付一成在重庆友迪建材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无法胜任该公司故辞去了该工作。渝BT71**号客车登记在被告台海公司名下,何明系被告台海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未投不计免赔险,双方约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免赔10%及不承担鉴定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35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向本院提交了预缴费发票,且住院费用总发票显示该5000元已经全部用于了原告的治疗,故本院对住院期间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院外门诊费3394元有门诊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金额为8394元。其次,续医费4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金额为350元(50元/天×7天)。第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金额为700元(100元/天×7天)。第五,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45-150日,本院取中间值以98天为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4351元/年作为原告的误工标准,金额为9223元(34351元/年÷365天×98天)。第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第七,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金额为2150元,故本院对鉴定费支持2150元。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九,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78411元。二、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3517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10000元;合计73517元。此次交通事故,何明驾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付一成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事故原因不明,交警部门未能认定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付一成要求按照以被告何明与原告付一成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明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台海公司承担。因渝BT71**号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且不承担鉴定费,故余下的489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729元【(4894元-2150元)×70%×90%】,由被告台海公司承担1697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故原告反欠被告台海公司303元。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付一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735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付一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729元;三、驳回原告付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台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重庆台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付一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