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淑华与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十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华,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十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5472号原告杨淑华,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十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于家坟***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冬,所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华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十所(以下简称东城环卫十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华诉称:杨淑华与龙厚旺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龙长亮。龙厚旺于1971年参加工作,原单位为崇文区环卫服务中心三队,后于2003年10月22日病退,于2015年3月23日因病去世。崇文区环卫服务中心三队因原崇文区与东城区合并而并入被告。按照《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计发及有关纪律规定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龙厚旺在1998年前系无房老职工,应当获得一次性住房补贴,但崇文区环卫服务中心不但一直推迟至龙厚旺退休时未给予补贴,在龙厚旺去世后,被告仍刻意隐瞒了被告已经向其他职工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事实。直至在龙厚旺去世后原告去办理丧葬费领取手续时才发现住房补贴早已经可以领取的事实,原告要求继承龙厚旺应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时,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款120836.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且龙厚旺已于2003年10月22日办理退休,东城环卫十所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核算单位职工是否享有住房补贴及计算住房补贴数额的行为,属于国家住房补贴政策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杨淑华要求东城环卫十所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淑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秀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