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思富与张天贤、珙县瑞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富,张天贤,珙县瑞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张思富,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5日,住址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张拯淮,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华,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贤,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9日,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珙县瑞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塘坝三社。法定代表人何汶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治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磊,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思富与被告张天贤、珙县瑞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拯淮、赵华,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治轩,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富诉称,2014年5月25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往珙泉镇坝底村方向行驶,21时50分,当行至宜威路66KM+300M路段时,与同向违规停靠在路旁的张天贤驾驶的车相撞。我受伤后即被送到矿山急救医院处理后又立即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治疗迫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后经鉴定我所受伤残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经珙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天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我属城镇居民,相关赔偿项目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请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98419元(20年×22368元/年×22%);2、误工费21120元(8个月×2400元/月+24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4、住院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5、交通费600元;6、后续医疗费105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10、医疗费6228.53元;11、三轮车修理费5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8027×12×0.21÷3=15142.68元,母亲18027×16×0.21÷3=20190.24元,合计183240.45元,对方负30%的责任即赔我138972.14元{(183240.45元-120000元)×30%+12000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思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5、鑫正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电动车修理发票。被告张天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瑞祥公司辩称发生事实时张天贤是我公司的运输工人,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原告住院时我司已垫支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以申请的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父亲有退休工资、母亲有低保故不能计算抚养费;护理费认可5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无相关证明,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误工费认可50元/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修理费认可500元;门诊费需提交检查单或诊断书才认可,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应按比例负担。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垫支医疗费证明及人伤信息确认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张思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珙县珙泉镇坝底村方向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66KM+300M路段处时,与同向停靠在路旁的被告张天贤驾驶的肇事车辆尾随相撞,造成张思富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张思富受伤当日即被送到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急救,张思富支付了门诊费387.3元,次日即2014年5月26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巩膜破裂伤,右眼球内容物脱出,右眼上睑及鼻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骨折,右眼巩膜破裂伤,右眼球内容物脱出,右眼上睑及鼻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伴脉络膜脱脑。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我科(耳鼻咽喉科)及眼科复查1月,每周1次。2014年6月19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思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天贤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日,张思富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思富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矫正视力为眼前娄指,属盲目3级,鼻尖向右侧歪曲、畸形,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应进行鼻部瘢痕相素激光打磨术和鼻骨整复术,后期医疗费计10500元;出院后误工时限为8个月。张思富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和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申请对张思富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思富所受损伤目前未达评残标准,后续医疗费约需9400元。另查明,张思富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向医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张思富住院期间实际开支了医疗费6228.53元,余额3771.47元已由张思富从医院领走。张思富出院后又于2014年8月29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了检查费69.6元。肇事车辆属被告瑞祥公司所有,瑞祥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的责任书认定张思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天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系被告瑞祥公司所有,虽然被告张天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天贤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天贤给张思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瑞祥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前,瑞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张思富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张思富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张思富诉请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张思富出院后误工时限为8个月,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原告张思富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2400元/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元/天,即误工费计为15840元{(60元/天×(30天×8个月+24天)}。张思富受伤当日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垫支的门诊费387.3元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张思富的出院证记载需门诊治疗,故张思富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69.6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故张思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应为1200元(50元/天×2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的伤残鉴定费、误工期限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认可500元,并无不当。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685.43元(6228.53元+6元+14.3元+367元+69.6元);2、后续治疗费9400元;3、护理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鉴定费1300元;6、误工费15840元;7、交通费500元;8、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35785.43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共计18840元(1200元+15840元+500元+1300元);属于医疗费用的共计16445.43元(360元+6685.43元+9400元),属于财产损失费用500元,对上述三笔费用,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内赔付张思富伤残赔偿费用188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余额6445.43元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因本次事故,被告张天紧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故医疗费余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即在商业险支付张思富医疗费1933.6元(6445.43元×30%)。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共应支付张思富31273.6元,扣减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张思富死亡伤残赔偿金1884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商业险中赔付医疗费1933.6元,共计212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934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珙县瑞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思富医疗费1933.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富。三、驳回原告张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张思富承担486元,被告珙县瑞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