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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余款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款,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454号原告余款。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经营者张波。原告余款诉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款诉称:原告租赁被告场地经营手机专柜,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后因超市延期开业,被告为补偿原告部分损失,将合同期限调整为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原告正常经营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经营者突然失联,直接导致超市停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租金518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租金4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太仓市世纪弘亿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太仓市建湖路91号门市房45平方米租赁于乙方,租赁期1年,年租金518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另对租金支付方式、应尽责任、续租、终止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出租方有张波签字,并盖有太仓市世纪弘亿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承租方有原告余款签字。合同尾部另有手写备注:1、免租期自2015年8月14日开始计算;2、于合同期满前壹个月经双方确认交下壹年铺位租金;3、合同期至2016年10月15日。张波在备注下签字,落款日期为8月23日。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将租金518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租金收据一张,收据上有加盖被告公章。关于签署合同的甲方为何是太仓市世纪弘亿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未开业时,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张波签订《租赁合同》,张波起初想使用太仓市世纪弘亿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名称,但签完合同后,其向张波交付租金时,张波告知其不再使用太仓市世纪弘亿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而是使用了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名称,所以在租金收据上所盖印章是带有被告名称的印章”。关于租赁期限,原告庭审称“虽然合同约定的租期是一年,但场地的实际使用期限为14个月,多出的2个月相当于免租期,本来超市是打算在2014年7月1日开业,但由于超市正式开业时间推迟到了2015年8月中旬,所以张波在合同尾部备注了免租期从2015年8月14日起算,原告从2015年8月14日起营业到2015年11月13日,共使用了三个月就不能继续使用了”。本院在处理关于被告的系列案件中,也曾在其他案件中发现上述合同主体不一致的问题,本院曾于2016年2月22日对被告的两名店员熊忠德、章小琴做过调查笔录,在笔录中,两名店员向本院反映“张波从老李手中接管了东之信超市,一开始打算把经营地方命名为太仓市世纪弘亿商贸有限公司,在跟别人签合同时候用的是太仓市世纪弘亿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后来没有使用该名称,使用了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并无太仓市世纪弘亿商贸有限公司信息存在。张波在2015年11月中旬突然离开超市没有回来,员工们选择报警,超市被警察接管”。另,本院已将原告增加诉请的申请书邮寄至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件显示被告签收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的签署方是原告与太仓市世纪弘亿商贸有限公司,但经工商查证,并无太仓市世纪弘亿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原告关于合同签订主体的解释与被告员工熊忠德、章小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租赁合同上有张波签字,原告提供的租金收据上亦有被告公章及张波印鉴,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实际是与被告建立的租赁关系。现被告因不能正常经营导致原告丧失了对租赁场地的使用权,进一步导致原告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6年3月22日收到解除合同的文件,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预付的租金返还问题,根据合同条款、备注部分的约定以及原告、熊忠德和章小琴等人的陈述,原告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使用场地,至2015年11月13日停止使用,原告的实际使用期限是3个月,一年的租金是51800元,租期的实际使用期限有14个月,每月的租金是3700元,原告使用场地三个月的租金是11100元,应予扣除,剩余租金407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款与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二、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恒龙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款租金407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采用上述付款方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浦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