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廖义仁与曾海明、刘移民、宜章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桂阳蓉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义仁,曾海明,刘移民,宜章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桂阳蓉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3号原告廖义仁,男。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义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曾海明,男。被告刘移民,男。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桂阳蓉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黄沙坪街道柏树村柏树组。负责人曾祥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19-21门面及二楼A07、B07户。负责人罗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廖义仁与被告曾海明、刘移民、宜章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桂阳蓉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超,被告曾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廖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超,被告曾海明,被告刘移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刘移民、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0日,原告廖义仁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义仁诉称,2015年10月1日14时左右,被告曾海明驾驶湘L*****号货车在桂阳县雷坪镇电子厂路段与对向驶来被告刘移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廖义仁)会车。被告曾海明驾车占道,刘移民为避让曾海明货车,致使被告刘移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入路外,造成原告廖义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桂阳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678.34元,住院39天。因原告受伤住院,其他两方未及时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原告作为搭乘人员,系无责方,被告曾海明、刘移民均有过错,被告运输公司是湘L*****号货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海明、刘移民、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5080.5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廖义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曾海明身份证、驾驶证及湘L*****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湘L*****车系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桂阳蓉城分公司所有;3、宜章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桂阳蓉城分公司查询信息,被告刘移民身份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桂阳蓉城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刘移民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5、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湘L*****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6、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曾海明占道行驶,被告刘移民为避让车辆造成事故发生;7、桂阳县中医院病历,拟证明廖义仁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花医疗费12678.34元,出院需全休1个月,需加强营养;8、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情况;9、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以及路况情况;10、证人廖泽光、林天亮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原告工作性质及事故发生经过;11、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2015)临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廖义仁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胸部4根肋骨折属十级伤残等级。12、对邓名亮、邓水平的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13、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95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情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证明,本案原告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来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有限公司桂阳蓉城分公司辩称:1、被告运输公司只是湘L*****的出卖方,不是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对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应当驳回;3、湘L*****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4、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购车合同,拟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曾海明辩称,2015年10月1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曾海明驾驶湘L362**车在桂阳县雷坪镇电子厂路段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刘移民驾驶的摩托车相遇。原告搭乘在被告刘移民的车上。被告曾海明占道,被告刘移民为避让L*****车,遂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边。考虑原告受伤不严重,被告刘移民与曾海明便将原告送至桂阳县中医院。但未及时报警及报保险公司。后因原告伤情严重,报警后却因车辆未接触而不能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曾海明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海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移民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曾海明占道行驶,被告曾海明应承担责任。被告刘移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护理证明外其它都是复印件,请法院予以核对;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事发路段;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证人是同事关系,且原告年满60周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证据11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刘移民驾驶不当造成的,不能证明被告曾海明与交通事故相关;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曾海明对证据1-8、10、1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且医疗费是被告曾海明支付的,票据原件交给了原告;对证据9、12、14无异议;对证据11不发表意见,认为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移民对证据12-1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关于责任的分担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9、11、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确认原告长期且稳定的从事建筑行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2结合被告曾海明及刘移民的陈述可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14时左右,被告曾海明驾驶湘L*****号货车在桂阳县雷坪镇电子厂路段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刘移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原告廖义仁搭乘在被告刘移民摩托车上。被告曾海明占道行驶,导致被告刘移民为避让车辆与摩托车一同摔倒在田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花医疗费11770.34元、门诊治疗90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肋骨固定带固定1月,建议全休1月等。2016年3月22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廖义仁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胸部4根肋骨折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海明已支付原告11770.34元,被告刘移民已支付原告708元。另查明,湘L*****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海明于2015年7月22日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银行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曾海明分期付款购买湘L362**,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曾海明付清货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2、原告廖义仁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3、原告廖义仁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桂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可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曾海明驾车通过狭小路段,忽视安全、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移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刘移民驾驶不当造成的,与被告曾海明无关,但被告曾海明认可其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廖义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78.34元(住院医疗费11770.34元+门诊费908元);2、误工费4766.1元(25212元/年÷365天×69天),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依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进行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与医嘱全休天数之和,即69天;3、护理费2693.88元(25212元/年÷365天×39天),因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进行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4、残疾赔偿金19114元(10060元/年×19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60元/天×39天);7、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8、司法鉴定费955.5元;9、交通费200元,因原告住院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527.82元。关于第三个问题,湘L36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798.34元(医疗费126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1773.98元(误工费4766.1元+护理费2693.88元+残疾赔偿金1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义仁41773.98元(医疗费10000元+31773.98元)。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曾海明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80%,被告刘移民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6753.8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403.07元(6753.84×80%),因被告曾海明已支付原告11770.34元,本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核减,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廖义仁35406.71元(41773.98元+5403.07元-11770.34元)。被告曾海明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海明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移民应赔偿原告1350.77元(6753.84×20%),因被告刘移民已支付原告708元,本院予以核减,故被告刘移民还需赔偿原告642.77元(1350.77元-708元)。被告运输公司并非湘L362**号货车的实际控制、管理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义仁各项损失共计35406.71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刘移民赔偿原告廖义仁各项损失共计642.77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廖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原告廖义仁承担93.5元,被告曾海明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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