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某、丁某某、贠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丁某某,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丁某某、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丁某某、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吕某、丁某某在国营张掖农场民乐分场流转耕地320亩。被告人贠某给吕某、丁某某提供“德美亚1号”杂交玉米亲本种子,吕某、丁某某种植260亩。双方约定秋收后由贠某收购玉米种子。2015年8月27日,农业部检查组对吕某、丁某某种植的该批杂交玉米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批种子为转基因种子。2015年9月17日,民乐县农业委员会组织人员对260亩转基因玉米进行取样、测产,经计算汇总,玉米鲜穗平均亩产414.87公斤,按市场价2.5元/公斤计算,涉案价值269665.5元。2015年9月17日至23日,在民乐县农业委员会、种子管理局、公安局等部门的监督下,吕某、丁某某将260亩杂交玉米进行粉碎、焚烧、掩埋。同时查明,2015年被告人吕某、丁某某、贠某在民乐县未申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被告人吕某、丁某某、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到的土地耕地租赁合同;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农业部办公厅文件;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测产结果及测产登记表;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转基因玉米产值的说明;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转基因成分检验报告;6、证人王某甲、金某、田某、柴某甲、刘某甲、石石某甲、王甲、张某甲、吕某甲、陈某甲的证言;7、被告人吕某、丁某某、贠某的供述与辩解;8、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9、被告人吕某、丁某某、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丁某某、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转基因农作物种子,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粮食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吕某、丁某某、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粉碎、焚烧、掩埋转基因杂交玉米,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整顿种子市场秩序,遏制非法制种行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谢金凤人民陪审员 宋开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宗丁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它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