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住魏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XX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理终结。原告许昌XX公司诉称:2015年11月6日5时许,高廷俊驾驶豫K×××××-挂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开许公路长葛境内古桥乡周坡村路段时,因躲避自行车发生侧翻后与路东侧树木相撞,造成树木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K×××××-挂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88470元、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413470元;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在查明投保车辆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交警支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2、保险单两份,证明保险车辆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高廷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主体适格。4、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该车车损及施救费、鉴定费。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该车施救费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车损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内容有异议,应按照购买时的价格计算,鉴定残值过低。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施救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及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已经发生过四次事故,这是第五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从第三次事故开始,每次免赔率增加5%及如何计算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投保人签名,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挂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公司。2015年9月12日,许昌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6110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6日5时许,高廷俊驾驶豫K×××××-挂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开许公路长葛境内古桥乡周坡村路段时,因躲避自行车发生侧翻后与路东侧树木相撞,造成树木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交警部门认定,高廷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3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价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0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K×××××-挂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损失合计为388470元,残值15000元。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因保险金的理赔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许昌XX公司自愿向被告投保,交付保费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给原告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廷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373470元(已扣除残值15000元)及因车损鉴定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70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76110元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拖车施救费,不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共计376110元;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2元,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6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泓冰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