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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三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夏小玲与彭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玲,彭小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00274号原告夏小玲,女,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刚,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委托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小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小刚(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尤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钟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易学宁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日原告夏小玲与被告彭小刚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7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家里往公司方向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分宜县钤阳路电机厂路段时与从背后超车的被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即被送入樟树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下1/3骨折。同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右胫骨皮穿针+外支架固定术。同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每2天换一次药;2.口服中药6个月并每月拍片复查;3.患肢6个月内禁止负重及单力行走;4.骨折愈合后(6-12月拆除内固定)。同月28日,被告向分宜县交警大队报案,但因事发现场已经不复存在,该队就本次事故无法做出明确责任划分的事故认定书,但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于鉴定程序不合法,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其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自受伤至今共计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且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不予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复查费)1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85/天273天=23000元、护理费100/天11天=11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元(父亲)和5451元(儿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1459,由被告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事故当天被告驾驶助力车到电机厂临时的农贸市场,当时被告驾驶的助力车已经停靠在路边,被告坐在助力车上与摆摊的妻子交谈,此时原告带一个小孩驾驶电动车从被告的后面逆行过来,该路段当时比较拥挤,加上原告驾驶电动车速度过快,以至于原告的手臂和被告左手肘位置发生了碰撞,导致原告的受伤。原告的电动车与被告的助力车之间没有发生刮撞和碰撞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2.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也是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原告驾车没有按照规定戴上安全帽;⑵原告驾车带小孩,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⑶原告是逆向行驶;⑷原告在逆行过程中车速过快。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未报警,最终还是由被告在案发后报警,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认识到此次事故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3.造成本次事故是原告自身的责任,从原告入院时的病历陈述、两次司法鉴定当中引用病历的陈述可以证实。在樟树市中医院治疗过程当中,原告向医生陈述是自己不慎摔伤的,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4.原告诉请的损失多数应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提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通过原告的亲属协商最后达成了被告支付2000元,被告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承担,因此对超出的部分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5.从两次的司法鉴定来看,原告在事故之后的行为,反映出原告在整个处理相关事情当中不诚实,整个事故并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也没有过多的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照当时口头约定实际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原告的年龄,相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原告住在分宜县城。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于2014年12月16日7时10分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被告驾驶的是助力车。3.原告住院及相关复查的票据、樟树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医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到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为18437.61元,加上复查费共计19632元。4.原告丈夫的户口本、建房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居住在分宜县城自来水厂后面,其房屋也是在分宜县规划区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扶养费。5.原告父亲的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父亲生育子女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是15年。6.江西中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十级、鉴定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7.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300元每月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正、副本、临时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也办理了登记,当时办理登记证时没有要求投保交强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各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原告在该服装厂工作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工资应该由法院核定,原告证明的平均工资收入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新余临时70447燃油助力车沿分宜镇钤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电机厂路段左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从同一方向行驶而来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系亲戚,经协商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双方均没有选择报警。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入樟树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下1/3骨折,住院11天,加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9632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每2天换一次药;2.口服中药6个月并每月拍片复查;3.患肢6个月内禁止负重及单力行走;4.多食含钙丰富的食物,骨折愈合后(6-12月拆除内固定)等。后因双方对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9时51分许,向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询问事发情况,但因无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表述又不一致,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该大队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分公交证字(2014)第20141216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鉴定程序不合法,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其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分宜镇青山路南,其房屋在分宜县城市规划区内,原告系姐弟两人,原告之子孔文杰2003年11月12日出生、父亲夏晚牙1955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受伤前在分宜县西郊路锦顺时装厂务工,工资为每月2300元。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新余临时70447燃油助力车办理了江西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发证日期2010年9月10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新余临时70447燃油助力车沿分宜镇钤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电机厂路段左侧与原告驾驶的从同一方向行驶而来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了碰撞,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新余临时70447燃油助力车办理了江西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发证日期2010年9月10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该燃油助力车系超标助力车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机动车,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坐在已经停在路旁的助力车上,原告驾车逆行过来速度过快,致使原告的手臂和被告左手肘位置发生了碰撞,原告的电动车与被告的助力车没有发生碰撞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表述不一致又无现场照片,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即使被告辩称其将机动车停在路旁并骑坐在机动车上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也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故被告辩解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樟树市中医院、加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963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2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按11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10元。4.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分宜县西郊路锦顺时装厂务工,工资为每月2300元,误工时间根据樟树市中医院的出院医嘱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9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4643元。5.护理费,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来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来计算,即每天70元,原告住院11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7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在外地住院11天,陪护人员需要帮助原告来回办理相关事项,也必然会发生一些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居住在分宜镇青山路南,住所地在分宜县城城市规划区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分宜县西郊路锦顺时装厂务工,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即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夏晚牙年满59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年满11岁,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5142元/年7年10%÷2=5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600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左侧,故原、被告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同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来不及刹车”,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电动车车速过快,面对紧急情况的处理方式及操作都有不当之处。综上,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超标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而被告却未购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及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赔付。故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9632元+220元+110元)-10000元】30%+10000元+14643元+770元+100元+48618元+5300元+2000元+2600元30%=85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小玲各项损失83200元。二、驳回原告夏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夏小玲承担193元,被告彭小刚承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