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汤树兵与邛崃市顺利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树兵,邛崃市顺利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03号原告汤树兵,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邛崃市顺利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谢晓东。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树兵诉被告邛崃市顺利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安装彩钢棚共花费材料款和安装费共计54000元,完工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余下3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付原告欠条一张,但所欠款项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欠款3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欠原告彩钢棚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汤树兵彩钢棚款34000元(大写略),总款54000元,已付20000元”。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其修理厂经营需要购建彩钢棚至今尚欠原告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该笔欠款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邛崃市顺利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树兵货款3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