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芮文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40号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凤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梦褀,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文彬。委托代理人廖滔滔,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芮文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梦褀、施扬,被告芮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廖滔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配套绍兴饭店的婚庆公司,案外人施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凤霞于2013年相识,随着婚庆产业的发展,施某欲与原告进行合作。2013年4月原告下属子公司与施某名下的一人公司即上海造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品牌合作协议,首先在原告的大华店进行合作。随着合作的加深,双方决定全面合作,余凤霞与施某决定以施某合资入股原告处的形式进行合作,双方遂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但是双方签订合同后,施某并未按照约定带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业务量,双方由此产生分歧所以决定暂缓入股事宜,施某实际并未入股。但是在签订投资协议后,施某将其名下的原有员工即本案被告芮文彬等人一并带入原告处进行工作,这些员工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芮文彬入职后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为4,260元/月,由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500元、补贴260元、培训费1,000元组成。2015年5月29日,因余凤霞与施某矛盾加深,施某即以微信形式教唆被告芮文彬等人对2015年5月30日需要举办婚礼的场地进行破坏,故在此情形下原告决定结束与施某的合作并与被告芮文彬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6日,原告在自己公司门口以及镇坪路门店的门口张贴通告于2015年5月30日起解除与被告芮文彬等人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垫付费用,经过原告核实被告芮文彬要求报销的垫付费2,288元并不属于应该报销的范畴,因此不同意支付。另2015年6月20日双方在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解除通告,被告对解除事宜应当知情。故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工资10,705.5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5、6月垫付费用2,288元。被告芮文彬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为4,260元/月,如若参与布置场地的话,则另有300元/场的提成。因为被告系驾驶员,故被告在工作中需要经常垫付过路费、汽油费、停车费等费用,现被告尚有2,288元尚未报销,上述费用均因工作产生,理应由原告进行报销。被告不存在破坏婚庆场地的行为,也并未见过原告所谓的2015年6月张贴的公告。被告等人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原告不支付工资、也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双方遂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廖滔滔才知晓被告所谓的通告事宜,被告代理人廖滔滔将该信息反馈给了被告等人,但是被告及代理人此前并未见到通告,也不认可通告的内容。2015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时结束,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7月19日。故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4,26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工资11,218元,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6,69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60元,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提成工资2,700元。仲裁裁决:一、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工资10,705.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和6月的垫付费用2,288元;四、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廖滔滔陈述:“代理人直至仲裁前在调解委进行调解的时候(6月20日左右)才知晓公告事宜的,且该公告也未在镇坪路门店张贴,之前从未见过上述公告,且对公告上载明的内容是不予认可,代理人再将相关信息反馈给各当事人。当时原告带着公告前往去调解,代理人要求原告提供复印件但是原告也并未交予代理人。”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2、2015年5月29日微信记录,发信人为施某(微信昵称小尾羊),证明施某在群里发泄不满,号召公司婚庆部从5:30开始罢工,被告也参与了罢工和打砸;3、照片,证明因原告与施某就投资入股发生争议后,2015年5月29日施某带领被告等员工对5月30日需要举办婚礼的场所进行破坏;4、2015年6月18日公安局接报回执单,接报回执单载明“2015年6月18日17时许报警人佟明刚(被告婚庆总监)来派出所报称:上海骏澜广告有限公司(一品行婚庆礼物会所)负责人施某于2015年5月29日晚在中山北路XXX弄XXX-XXX号门店内将用于十对新人的婚庆用品砸坏,导致公司业务、形象受损。经查,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上海骏澜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过品牌合作合同,双方存在合同纠纷”,证明2015年5月29日施某带领被告等员工打砸的事实;5、2015年6月6日的通告,载明“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婚庆部施某、张俊、朱龙、陈润、谢黎君、冯玲玲、贺大海、蒋成楠、芮文彬、霍思燕于2015年5月29日晚蓄意破坏公司财物(鲜花、道具、KT板等)并从5月30日起开始罢工。致使醇情百年5月30日9个婚庆大厅无法正常开展婚礼业务,给新人及家属带来无限伤害,至目前统计直接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11万元人民币,给企业带来品牌损失无法估量。鉴于以上事件,经董事会决定从5月30日起给予以上人员开除处理。依法追究以上人员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证明2015年6月6日原告在总部门口以及被告镇坪路门店门口张贴通告对被告等闹事员工进行开除处理;6、2015年4月和5月的考勤汇总表,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参与破坏事件的员工于2015年5月30日、5月31日存在旷工;7、2015年5月的工资统计表,证明被告的应发工资为4,260元,但因旷工两天,故扣发267元,实发3,993元。被告对证据1认为在签订的时候被告仅签订了名字,其他内容均是空白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5月29日被告以及其他员工不存在打砸抢,仅是在向原告索要劳动报酬;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报警内容仅是佟明刚的陈述并非警察查明的事实;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过;对证据6认为其中4月份的考勤汇总表有张俊以及佟明刚两人的签字,故无异议,5月份的考勤汇总表没有张俊签字因此不予认可,且也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对证据7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薪资确认表、员工成长基金确认表,其中薪资确认表上列明的即固定工资、员工成长基金确认表上列明的即提成,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2、本部作息表和提成表,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3、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为工作所需垫付费用为2,288元。平时报销基本为月结,由被告先垫付然后将相关票据交予张俊(业务总监)再由施某、余凤霞进行签字审核,最后交予财务进行报销。该表也可以证明被告于6月25日仍旧在继续为原告进行工作;4、银行凭证,上面载明有“芮文彬报销”,证明存在报销的先例;5、解除通知及EMS邮件,证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收。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仅收到了报销发票,经过审核确定上述发票不符合报销条件,因为其中部分并非因为工作产生,部分并非发票原件,另当时双方之间已经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报销;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已经于2015年6月6日发布通告以严重违纪为由自2015年5月30日起开除被告,被告则否认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也否认2015年6月6日原告发出过解除通告,被告认为其系于2015年7月19日以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等为由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5年6月6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有效地向被告进行了送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6日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于2015年6月20日在调解中知晓了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对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6月20日已经到达被告,故无论解除的性质系合法还是违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6月20日解除。被告再于2015年7月19日以原告未支付提成等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0日解除,故原告应当按照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7,164.55元。关于2015年5月和6月的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被告作为驾驶员平时需要垫付费用,原告再以报销款形式向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已经就垫付费用提供了发票,原告仅笼统称被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报销要求,而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且虽然被告申请报销的时间为6月25日,但是申请报销时间并不等同于费用实际发生的时间,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5月和6月的垫付费用2,288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提成工资,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相关裁决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芮文彬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芮文彬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工资7,164.55元;三、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芮文彬2015年5月和6月的垫付费用2,28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侠审 判 员 沈明霞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