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79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坤,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某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贾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李书坤、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后被告拒不同原告一起外出打工,2015年农历11月7日原告家中有事叫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后经被告父母劝说,被告才勉强回家但一直不与原告同居。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始终坚持离婚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大量彩礼款,被告因给付彩礼款至今尚有1000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4800元。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身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原被告介绍人李传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大小贴款116000元,被告押回1000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乙证言,证人述称,原告兄弟三人,原告父母患有××,原告借款时其出资35000元,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证人徐某证言,证人述称,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贾某某大贴款时向其借款20000元。证人王某证言,证人述称,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贾某某大贴款时向其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一份。证人刘某证言,证人述称,原告借款前因借款向其借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家庭生活不困难;对证据4无异议,介绍人李传军所述均是事实;对证据5、6、7、8有异议,原告对证人所述均不知情。被告贾某某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6、7、8虽属证人证言,但其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且出庭接受质询,本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与2016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传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