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保安与冯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军,王保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欣,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安。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军与被上诉人王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王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军停止侵害,从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2层5号房屋中搬出;2、冯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杨欣,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冯军与王秋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冯军向王秋适借款1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2、冯军以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2层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次日,冯军向王秋适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秋适现金150000元。同日,冯军与王秋适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1年4月19日《借款合同》的履行,冯军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2层5号房产作抵押,双方确认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50000元。同时,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冯军向王秋适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王秋适办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5号房产的买卖过户、维修基金等手续,委托期限为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该委托书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王某、郭某系王秋适的父母。2012年4月6日,王秋适作为冯军的委托代理人,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郭某购买冯军名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5号房产,成交价款为60000元,郭某于2012年4月6日前支付。2012年4月9日,郭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5月2日,郭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郭某名下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2层5号房产归王某所有。2014年1月23日,王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10月21日,冯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郭某、王秋适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该院经审理后认定:冯军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驳回冯军的起诉。冯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王某通过离婚析产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冯军无正当理由侵占涉案房屋,侵害了王某的所有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搬出该屋。王某要求冯军停止侵害,搬出涉案房屋,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冯军立即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菜场街20号院2号楼5号王某所有的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军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冯军不服上诉称:争议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其于2008年10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其与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侵占争议房屋”与事实不符。案外人王秋适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远低于市场平均价擅自出卖给了郭某,王秋适与郭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利益,王秋适与郭某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应属无效。王某是通过与案外人郭某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王某未支付合理对价,王某与郭某、王秋适恶意串通,意在规避法律,王某对争议房屋不具有合法权利。其认为,原审法院引用(2014)管民二初字第1990号和(2015)郑民三终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该两份裁定书只说明其再诉郭某等案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错误,没有就实体性问题进行判定,没有裁定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也未认定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对争议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其要求上诉人腾出房屋的要求无依据。其认为,原审法院应审查王某对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利,这是判断其是否侵权的基础,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属于判决错误。综上,其认为,争议房屋是其的合法财产,王某取得争议房屋的行为不合法,故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由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其取得争议房屋的手续合法,其是通过离婚析产得到的该房屋。冯军所称的郭某、王秋适及其的其他相关案件均与本案无关,冯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冯军称:案外人王秋适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远低于市场平均价擅自出卖给了郭某,王秋适与郭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利益,王秋适与郭某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应属无效。王某是通过与案外人郭某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王某未支付合理对价,王某与郭某、王秋适恶意串通,意在规避法律,王某对争议房屋不具有合法权利。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冯军无正当理由侵占涉案房屋,侵害了王某的所有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搬出该屋。并无不妥。上诉人冯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李剑锋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