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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松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康亚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松军,康亚伟,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军。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亚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号鑫苑名家鑫福园*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松军、康亚军、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博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李松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亚军、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原告李松军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康亚伟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龙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面包车右侧前部与小轿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松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松军与被告康亚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松军即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脑挫伤;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脑疝;6、颅底骨折;7、肺挫伤;8、中枢性呼吸衰竭;9、吸入性肺炎;10、头皮裂伤;11、应激性消化道出血;12、硬膜下积液;13、脑积水;14、脑外伤后精神症性反应。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3人。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31天,产生医疗费204825.33元(其中被告榕博商贸公司垫付6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李松军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积水引流术后,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2367.3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在东方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开具外购药处方笺两张,需外购人血白蛋白20支,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7支,原告因此花费145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至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费975元。另查明,一、2015年7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该院委托对原告李松军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松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6-9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二、2015年6月16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李松军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松军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精神伤残七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三、原告因伤致残,购买康复机986元,助行器268元,轮椅300元,护理用品(含纸尿裤、卫生纸等)6974元。三、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中队的委托对原告驾驶的豫C×××××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367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900元。豫C×××××车辆的所有人为杜喜照,其向法庭出具声明表示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5741元,已由李松军向其支付,同意由本案被告将这部分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松军。四、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李恩治,出生于1944年4月19日;原告儿子李祥隆,出生于2009年3月4日。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上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共育有子女四人。五、原告因事故花费停车费1140元。六、被告康亚伟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榕博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康亚伟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康亚伟与原告李松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康亚伟发生本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榕博商贸公司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亚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榕博商贸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松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2667.63元,另563.8元的外购药因没有外购药处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共计143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286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3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行业,故其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为23707.65元(38804元/年÷365天×223天)。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6569.27元(28472元/年÷365天×(131天×3人+12天×2人+180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精神伤残七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4644.76元(24391.45元/年×44%×20年)。原告构成伤残,其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085.82元:原告父亲15568.86元(15726.12元/年×9年×44%÷4);原告儿子41516.96元(15726.12元/年×12年×44%÷2)。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诉求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用品费等共计8528元,车损23670元,停车费1140元,鉴定费、评估费4800元,该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松军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42677.63元(232667.63元+7150元+2860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367035.5元(23707.65元+46569.27元+214644.76元+57085.82元+8528元+1500元+15000元);财产损失236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11383.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即255691.57元,上述两项共计377691.57元,扣除被告榕博商贸公司垫付的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1691.5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停车费由被告榕博商贸公司承担50%即570元。被告榕博商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军各项损失共计371691.57元。二、被告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军停车费570元。三、驳回原告李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3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2163元,由原告李松军承担6081元,被告河南榕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082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错误。上诉人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治疗本次事故无关的相关医疗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护理费错误。李松军在前期住院时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无需院外人员护理,而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判决上诉人承担此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费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损并非由法院委托所做,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该次评估的公正性、客观性存在合理怀疑,并且该次评估的评估值明显过高而不合理。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允许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审查证据不力,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多承担的96123元予以改判,或者对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松军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李松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侵权诉讼中的赔偿请求就应当得到理赔。非医保用药属于国家机关处理相应新农村医疗合作保险的调整范围,属于国家政策的实施问题。在实际情况中,非医保用药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病情,属于医疗费的合理范畴,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项目。根据《合同法》规定:“未经享有权益的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所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非医保医疗费部分免赔条款不能对受害人产生对抗效力。因此,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基础。二、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有理有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恂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冶疗的医院出具了明确的陪护证明,应当以此为依据计算护理费用。从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家人便一直陪伴左右陪护,无论是在重症监护室还是到普通病房,家属并未间断护理,且在重症监护室时答辩人伤情尤为严重,家属更不可能置答辩人与不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不仅有法律依据,更有事实依据的,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三、答辩人车辆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车辆的损失情况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中队委托,由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出具了洛价认车字(2015)第X0088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号轿车损失为2367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900元,后该车辆经过合理维修,共产生了23701元的车辆维修费。该车辆损失己经实际产生,原告因评估车损而实际支出的评估费合法正当,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上诉人依法赔偿。本案受损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已经由答辩人全额支付,费用己经实际产生,不能重新鉴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既尊重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康亚军、榕博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李松军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医疗费用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李松军住院治疗期间,认定李松军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费用,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松军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而且该车辆后来进行了维修,李松军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23701元,高于评估机构认定的2367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损失费用为2367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