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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饶某、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崇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崇阳县白霓镇桥头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饶某多次帮助邓高文贩卖毒品:2015年11月中旬,饶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吸毒人员付某吸食;同月下旬的一天凌晨饶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海洛因约0.1克给吸毒人员汪某吸食;同月29日,饶某租乘吸毒人员赵某的“麻木”,以约0.1克海洛因充抵车费30元。同年12月1日中午,饶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将一小包海洛因送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汪某,当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汪某购买的海洛因一小包0.11克和汪某交付王某的毒资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饶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饶某、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饶某与邓高文租住在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夜夜香”夜宵店四楼,期间多次伙同邓高文贩卖毒品。具体如下: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饶某受邓高文指使在租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吸毒人员付某吸食;同月下旬的一天凌晨,饶某受邓高文指使在其租房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出售海洛因约0.1克给吸毒人员汪某吸食;同月29日,饶某租乘吸毒人员赵某的“麻木”到白霓镇浪口村,需付给赵某车费约30元,饶某给赵某约0.1克海洛因充抵车费。同年12月1日中午,邓高文、饶某在租房接到吸毒人员汪某购买海洛因的电话,饶某安排在其租房的被告人王某将一小包海洛因计0.11克拿给汪某,王某来到崇阳大道保险公司门口将该包海洛因给了汪某,汪某付给王某100元。二人刚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汪某身上搜海洛因0.11克,从王某身上搜出现金100元。随后,民警在租房内将饶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饶某、王某到案的情况。2、证人付某证明:从第二次在邓高文手中购买过××后,邓高文让我就打他女友“淑姐”的电话,之后我在淑姐手中购买毒品。2015年11月15日前后,我打“淑姐”的电话要求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淑姐就从租房楼上下来了,然后我付了100元钱给她,她给了我一小包××约0.3克,我也是拿回家烫吸了。3、证人汪某证明:我先是在邓高文手中购买过××,后邓高文让我就打他女友的电话购买毒品。今天(2015年12月1日)我是打那个女的电话给购买毒品,那个女的接电话后,叫我在崇阳大道保险公司门口等,过了一会儿这个男的毒品送过来,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了我,我给了那个男一张100元的钱,结果我们刚完成交易就被抓了。2015年11月29日凌晨3点钟左右,在“八方大酒店”的门口,这名女子来送的100元的海洛因,海洛因我同“麻子”在“麻子”家一起吸食了;最后一次就在今天正在交易海洛因时,在保险公司门口被当场抓获。4、证人赵某证明:我找饶某吸食毒品3次,2015年11月30日下午,我一个人找饶某吸毒,她要我用麻木把她送到白霓浪口娘家,随后她又坐我的麻木返回县城的租房内,来去大概要收30块的麻木费,我没收她钱,她给了我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5、证人廖某证明:2015年12月1日下午,我来到邓高文的租房内,看到邓高文将海洛因和底粉掺在一起,准备做成小包的海洛因,后来民警来了,邓高文就跑了,我和“素姐”(饶某)被查获,“素姐”说过邓高文手中就可以购买毒品,我在邓高文手中买过100元钱的毒品。6、证人胡某证明:2015年9月1日,我与的邓高文签订了租房合同,邓高文搬进来住一段时间后,他女友也住进来了。7、辨认笔录证明:饶某辨认出与她一起贩卖毒品的邓高文,辨认出王某是送毒品的人;付某、胡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饶某和邓高文;汪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饶某和王某及同案人邓高文;王某、赵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饶某。8、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现场扣押的毒资100元及疑似海洛因等物证的情况。9、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扣押的正在交易的疑似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1克。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饶某、王某的基本情况。庭审中,被告人饶某、王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饶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王某受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对饶某、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饶某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兴宗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