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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路某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之机,扒窃谭某某上衣口袋内OPPO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民警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120元,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