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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戴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110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戴某甲,系原告戴某之父(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甲。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系廖某甲父亲。原告戴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晓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甲、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3年年底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子女抚养问题、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审查处理表、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父亲扣押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戴某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三级智力残疾。被告廖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定,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婚后,原、被告一直各自上班,没有时间吵架,婚后被告还四处为原告治病,花费一万多元。后来是原告父亲把原告接回家居住,我们多次去接都没有见到本人。我们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廖某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鄂州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被告的残疾证,证明被告现因病在医院治疗不能到庭应诉,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廖某乙出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双方均予认可的五组证据,其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份证本就不在被告处,原、被告结婚时是以临时身份证办理的。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被告又积极为原告治病,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应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戴某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廖某甲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庭无法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为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为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郭晓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