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齐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齐某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137号原告田某,男,1965年09月0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春阳,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510871406。被告齐某某,男,1967年08月0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田某与被告齐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高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度被告齐某某开铁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打了一张借条;被告崔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齐某某也没有主动偿还。2012年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讨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日被告的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田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齐某某,担保人崔某某。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二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对原告证据即有担保合同关系的债权凭证,应予采信。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是亲友关系。2011年度被告齐维在马圈子镇开铁矿,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12月1日被告齐某某给原告出具同额借条;该借条上被告崔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无还款期限约定。被告始终未主动偿还。2012年起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齐某某及担保人崔某某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齐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某依法负有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的债权凭证,无明确期限记载,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催要;无利息约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崔某某是保证方式无约定的担保人,推定为连带担保,依约应承担担保人责任。本案不存在超法定诉讼时效情形。所以,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齐某某偿还¥2万元借款,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某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宝审 判 员 胡秋艳代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