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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立春诉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春,王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81号原告马立春,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金富,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军,男,1972出生,汉族,住林甸县东兴乡。原告马立春诉被告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春委托代理人杨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立春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卖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一台小轿车以3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开走,现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事后被告未给付价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购车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马立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卖车协议书一张(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已达成买卖合意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据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卖车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国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卖车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灰白色捷达轿车(车号LFVBA11G113090744,发动机号码AHT100651)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30,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该车已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购车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立春与被告王国军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国军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王国军应按照约定给付购车款3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请求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立春购车款人民币3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