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志敏与哈尔滨市绝缘材料厂,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公安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哈尔滨市绝缘材料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丹晰,系杨志敏女儿。委托代理人张晓红,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聪沛,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石伟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献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绝缘材料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乐园街***号。法定代表人高金喜,厂长。委托代理人崔崇良,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敏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以下简称专科医院)、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绝缘材料厂(以下简称绝缘材料厂)、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以下简称香坊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晰、张晓红,被上诉人专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石伟新,被上诉人绝缘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崔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香坊分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18日,因杨志敏信访,香坊分局委托专科医院对杨志敏是否精神病、有无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专科医院出具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杨志敏偏执人格,上访过程中无行为能力。杨志敏对该鉴定不服,多次上访,并要求重新鉴定。2007年5月29日,经香坊分局委托哈尔滨医科大学鉴定,结论为杨志敏“目前未见精神异常”。杨志敏诉至原审法院称:杨志敏是绝缘材料厂退休工人。1996年2月16日,绝缘材料厂派人以查防火为名闯入杨志敏家中,将所有财物全部抢走,杨志敏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访告状。1999年11月18日,香坊分局委托专科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志敏偏执人格,上访过程中无行为能力。因杨志敏并没有精神病,故要求重新鉴定。2007年5月29日,经香坊分局委托哈尔滨医科大学鉴定,结论为:未见精神异常。杨志敏认为,专科医院将精神正常的杨志敏鉴定为精神病人,侵犯了杨志敏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鉴定意见无效,同时专科医院没有遵循职业道德将鉴定结果告知香坊分局及绝缘材料厂,致使知情人员四处散播杨志敏患有精神病的谣言,与专科医院共同侵权。请求:1.确认专科医院违规出具1999年11月18日《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对杨志敏构成侵权,香坊分局和绝缘材料厂将此事四处宣扬的行为,对杨志敏构成侵权;2.专科医院和香坊分局连带赔偿杨志敏因此事上访各项费用15万元;3.专科医院和香坊分局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4.绝缘材料厂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专科医院一审辩称:1.专科医院与杨志敏不存在侵权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专科医院是接受香坊分局的委托为杨志敏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如果杨志敏对此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应当依法申请重新做鉴定,故杨志敏与专科医院不存在侵权关系;2.专科医院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专家严格履行专业的鉴定程序,并对现症检查进行的专业分析而得出的;3.杨志敏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香坊分局在一审辩称:杨志敏诉讼请求有悖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杨志敏所述绝缘材料厂于1996年对其家抢劫不是事实,此事经原动力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能够认定,此后杨志敏于1999年就此事上访,并拦截国家领导人车辆,被哈尔滨市政府信访办审查。市信访办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针对杨志敏上访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专科医院进行鉴定,以便对其依法处理,并依此鉴定结论对杨志敏免除任何处罚。香坊分局的行为既没有侵权也没有损害杨志敏权益,故不同意杨志敏的诉讼请求。绝缘材料厂在一审辩称:1.对杨志敏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和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绝缘材料厂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杨志敏在诉状中明确阐述了是绝缘材料厂的员工四处散播,其员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绝缘材料厂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因此绝缘材料厂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及赔偿责任;3.杨志敏起诉绝缘材料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我国民事侵权法的规定,因此应驳回杨志敏对绝缘材料厂的诉请。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二被告及第三人如果侵害杨志敏人身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杨志敏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志敏要求确认专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其构成侵权,并提出鉴定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但未经专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仅根据杨志敏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虽然杨志敏举示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鉴定意见为杨志敏“目前未见精神异常”,但两次鉴定时隔七年有余,哈尔滨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中所述杨志敏的精神状态为“目前”,并不能据此推翻专科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据此,杨志敏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志敏要求确认香坊分局和绝缘材料厂将此事四处宣扬的行为对杨志敏构成侵权,但杨志敏证明香坊分局和绝缘材料厂存在四处宣扬行为的证据不足,且杨志敏亦自认系香坊分局和绝缘材料厂的工作人员所为,杨志敏亦未证明所述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杨志敏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志敏要求香坊分局及绝缘材料厂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连带赔偿杨志敏因此事上访各项费用15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因杨志敏未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故杨志敏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杨志敏要求绝缘材料厂对专科医院和香坊分局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志敏未能证明绝缘材料厂存在侵权事实,故杨志敏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志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杨志敏负担。原审原告杨志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志敏家族没有精神病史,与杨志敏相处的家人、朋友、同事都知道杨志敏精神正常,可是就因为杨志敏上访告状就被鉴定成了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这份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经2007年5月29日哈尔滨医科大学派出三位专业医师进行鉴定,意见为杨志敏“未见精神异常”。所以,专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其侵犯了杨志敏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并没有遵循职业道德将鉴定结果告知香坊分局及绝缘材料厂。香坊分局及绝缘材料厂的知情职工四处散步杨志敏患有精神病的谣言,与专科医院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香坊分局委托专科医院作出鉴定意见的行为,侵犯了杨志敏人格权和名誉权;确认香坊分局与绝缘材料厂在社会上散布杨志敏有精神病的行为侵害了杨志敏的名誉权;判令绝缘材料厂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判令香坊分局、专科医院、绝缘材料厂赔偿杨志敏上访期间费用15万元,因侵权行为发生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香坊分局、专科医院、绝缘材料厂承担。专科医院二审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志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志敏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绝缘材料厂二审当庭答辩称,绝缘材料厂不是适格主体。杨志敏起诉绝缘材料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香坊分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杨志敏的证人朱某某、裴某某出庭作证称,2000年期间,绝缘材料厂的同事们都在议论杨志敏患了精神病,但是从杨志敏的对话中,没有觉得其患病。专科医院对杨志敏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专科医院没有对杨志敏患病的事情进行宣扬,证人证言与院方无关,不同意质证。绝缘材料厂对杨志敏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朱某某和裴某某不能证实其二人是绝缘材料厂的职工,且只是听同事之间说杨志敏得了精神病,不能证明是绝缘材料厂构成侵权,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香坊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朱某某、裴某某在出庭作证时,不能证实其二人是绝缘材料厂的职工,且二人只是听其他人说杨志敏患病,亦不能证实绝缘材料厂对外散布杨志敏患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本案中,1999年11月18日,专科医院接受香坊分局的委托对杨志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杨志敏不服该鉴定意见进而多次上访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并未予以撤销。直至2007年5月29日,香坊分局委托哈尔滨医科大学对杨志敏进行鉴定,结论为杨志敏“目前未见精神异常”。本院认为,专科医院出具的鉴定系其正常诊疗行为,杨志敏并无证据证实专科医院作出鉴定结论错误,疾病的鉴定具有其特殊性,不同的阶段被鉴定人的身体及精神状况会有不同的变化,哈尔滨医科大学在七年多之后作出的“目前未见精神异常”的结论,不能推断出专科医院进行鉴定时杨志敏的病情属于“未见异常”,即不能证实专科医院所作的鉴定结论错误。因此,杨志敏请求确认专科医院对其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志敏主张香坊分局和绝缘材料厂将其患病的事情四处宣扬,对其构成名誉侵权。杨志敏申请了朱某某、裴某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二证人所述均系听其他自然人说杨志敏患病,属于间接的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杨志敏患病的消息是自香坊分局和绝缘材料厂传出,也不能证明是香坊分局和绝缘材料厂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散布了杨志敏患病的消息。因此,杨志敏请求确认香坊分局和绝缘材料厂对其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志敏要求专科医院、香坊分局、绝缘材料厂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杨志敏没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因此,杨志敏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杨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静审判员 蔡耘耕审判员 孙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