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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与谭军、杜丽波、刘忠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河源锁阳酒厂,谭军,杜丽波,刘忠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住所地:宁夏平罗县。负责人刘忠祥,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军,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审被告杜丽波,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河源锁阳酒厂职员,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审被告刘忠祥,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厂长,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因与被上诉人谭军、原审被告杜丽波、刘忠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河源锁阳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新,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杜丽波、刘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谭军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谭军按约定向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交纳了100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进场中介劳务费100000元。后由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建设资金不到位及施工条件不具备,致使工程无法开工建设,双方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3日,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向谭军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工程进场中介劳务费100000元,并由杜丽波、刘忠祥提供担保。同时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承诺该笔款项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后未付清,杜丽波和刘忠祥对该笔欠款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承诺按月利息3%支付谭军欠款利息,在每月的8日前将利息支付给谭军。2014年4月16日,刘忠祥、杜丽波向谭军出具了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履行《承诺书》一份,按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支付欠款利息,如未履行愿意每天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2014年8月22日,谭军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刘忠祥对账结算,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已付利息285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5日付利息90000元,2013年12月8日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利息30000元,2014年3月12日30000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4月10日付利息25000元;2014年7月10日付利息40000元;2014年8月20日付利息40000元)。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又分三次向谭军支付90000元利息。2015年4月26日,谭军与杜丽波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欠谭军工程保证金及利息1270000元未付,其中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中介费100000元(已退还),利息27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2014年8月8日前利息已付清)。同时约定以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商品房265平米抵账给谭军,因该房屋没有建设未能抵顶。后谭军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谭军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欠其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故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应向谭军返还工程保证金;杜丽波、刘忠祥为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故谭军主张的由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杜丽波、刘忠祥连带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款项原为工程保证金,但双方后又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保证金应立即退还谭军,但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按月息3%支付利息,故从2014年3月31日之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应支付利息。2014年4月10日以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已支付谭军利息195000元,因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60000元,因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已经支付195000元的利息,故对谭军主张的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予以支持65000元。谭军主张的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工程履约保证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对谭军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理解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当事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支持了谭军主张的利息,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宁夏河源锁阳酒厂辩称的在其对账单产生之后,又向谭军支付利息90000元,谭军予以认可,故予以采纳。宁夏河源锁阳酒厂辩称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针对本案情况,予以采纳。杜丽波、刘忠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杜丽波、刘忠祥、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谭军保证金1000000元;二、杜丽波、刘忠祥、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谭军利息85000元(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三、驳回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杜丽波、刘忠祥负担7283元,由谭军负担2722元,退回谭军10005元。宣判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支付谭军利息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谭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支持65000元,却在判项中判令支付利息85000元,明显错误;另外,原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部分认定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已付利息285000元,却在其后的付款明细中列明的款项合计金额为385000元,多列的100000元应当从中减去。谭军辩称,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表述属于原审法院的笔误,应当从该判项中的85000元中减去20000元;本案的上诉系宁夏河源锁阳酒厂提起,上诉费应由宁夏河源锁阳酒厂负担。杜丽波、刘忠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阶段,宁夏河源锁阳酒厂、谭军、杜丽波、刘忠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谭军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刘忠祥对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款项支付进行对账,确认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已支付利息28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90000元、2013年12月8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25000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4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4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0日返还100000元。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就该事实的表述有歧义,本院予以纠正。诉争各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各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谭军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应返还谭军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杜丽波和刘忠祥提供担保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审判决对利率的认定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上诉主张其应向谭军支付利息的金额为65000元,谭军在其答辩状中陈述原审判决第二项对利息金额的表述错误并认可利息的金额为65000元,且原审判决对计算利息表述的是“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6.5万元”,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判项中的就利息金额的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宁夏河源锁阳酒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丽波、刘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且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杜丽波、刘忠祥、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谭军保证金1000000元”、第三项“驳回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杜丽波、刘忠祥、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谭军利息8.5万元(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为“杜丽波、刘忠祥、宁夏河源锁阳酒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谭军利息65000元(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上诉人宁夏河源锁阳酒厂、原审被告杜丽波、刘忠祥负担7283元,由被上诉人谭军负担2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谭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学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