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升、张旭等与阚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张旭,阚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36号原告:张升,个体户。原告:张旭,个体户。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如,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邰平,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升、张旭与被告阚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升、张旭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升、张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升、张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张升、张旭承担。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