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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齐林、王庆康、王庆雨、林巧云诉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林,王庆康,王庆雨,林巧云,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28号原告王齐林,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南陵县,系张立霞之夫。原告王庆康,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南陵县,系张立霞之子。原告王庆雨,女,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南陵县,系张立霞之女。原告林巧云,女,汉族,1936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南陵县,系张立霞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小红,镇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汪群,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青黎,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齐林、王庆康、王庆雨、林巧云诉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籍山镇政府)、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住建委)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以南陵县水务局与籍山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南陵县水务局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了县住建委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与本院(2016)皖0223民初227号民事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林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会平,被告籍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平,被告县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贾成成、王青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王齐林、王庆康、王庆雨、林巧云分别是张立霞之夫、之子、之女、之母。南陵县后港河蚂蟥涝边河道是县水务局管理的流经两个镇以上的水域。县水务局因修建水利工程,在后港河建筑了拦水坝,并在拦水坝上游河堤内坡建筑了水泥坡,进行了坡面硬化,从而人为增加了河道、堤坝的危险性。该水利工程由县水务局交由籍山镇政府管理,后籍山镇政府又移交给县市政园林管理所管理。水泥坡河段是沿岸居民常年洗衣的地段,但籍山镇政府和县市政园林管理所作为管理单位没有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5年9月27日,张立霞在水泥坡上洗菜时,不慎从水泥坡处滑入拦水坝内水中,经南陵县消防大队抢救上岸时即已溺水身亡。原告认为,管理单位没有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本起溺水事故的重要原因,县市政园林管理所是县住建委的二级机构,其责任应由县住建委承担,籍山镇政府在移交给县市政园林管理所时没有设置防护设施,也没有进行危险性告知,两被告都具有过错,应与县住建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张立霞死亡产生的损失390403.2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5年÷7人=11505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合计650672元,两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齐林、王庆雨、王庆康的身份证复印件,林巧云户口簿复印件,及南陵县工山镇大工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工山镇人民政府附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四原告身份及与受害人张立霞之间的关系;2.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南陵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及收据,旨在证明受害人溺水身亡的事实;3.受害人张立霞户口簿,旨在证明受害人系城镇居民。被告籍山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橡胶坝工程设施,虽然于2010年5月由南陵和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移交给了被告籍山镇政府。但鉴于该工程属于市政工程,所以根据2012年9月14日南陵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49号精神,后港河橡胶坝的维修由县住建委负责,并根据领导的意见在维修后交县住建委管理,所以2013年3月15日籍山镇政府将橡胶坝工程移交给了县住建委,并且由其下属的南陵县市政园林管理所负责管理,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籍山镇政府既不是橡胶坝工程的产权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原告要求籍山镇政府对其亲属溺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籍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籍山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在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南陵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49号,2012年9月14日印发),《南陵县城关圩部分水利工程设施移交表》(移交人籍山镇政府,接收单位县住建委,现管理单位南陵县市政园林管理所,时间2013年3月15日),旨在证明2013年3月15日后,籍山镇政府已将橡胶坝工程移交给被告县住建委,并由其下属单位市政园林管理所进行管理。被告县住建委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县住建委属于主体错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发的河流系天然形成,且县住建委并非法定的河道管理者,只负责对橡胶坝工程进行维修和河道疏通工作,不是管理单位,因而与张立霞的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事实上,被告没有实施任何民事侵权行为,也没有因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更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的是对河道的行政管理职责,即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事发河道系天然形成,并无相关规定要求主管部门在其管理的河道边设置防护栏杆。此外,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事发河道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主管部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况且,本案中,主管部门在事发的河道旁还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安全警示标志,故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再次,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具备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应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但其对上述危险却采取了轻信、放任能避免的态度,是导致自身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综上,县住建委既非法定的河道管理者,且对受害人溺水身亡的后果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裁定驳回原告对县住建委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县住建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八张;2.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旨在证实事故发生前,管理单位已在事发地点悬挂了“坝内水深、严禁游泳”的警示牌。庭审中,通过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陈述以下事实:1.谢某系橡胶坝机房设备的看管人员,在籍山镇政府移交前由籍山镇政府发放工资,移交后由县住建委发放工资;2.“坝内水深、严禁游泳”的警示牌自橡胶坝工程建成时即悬挂在事发河段附近;3.事发河段经常有居民在河岸上清洗衣物,证人还提醒过洗衣人水深危险,并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建议设置围栏;4.事故发生后,公安及消防武警人员到达事发现场处理过,证人从某处听说有两个人在该地段落水身亡的事实。为查明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收集以下证据:1.在原告方及籍山镇政府代理人到场,并邀请了基层社区和司法所派员参加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16日主动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及相应调查,制作了笔录且拍摄照片,确认了两名受害者落水的时间、位置、现场环境等事实。2.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至南陵县水务局调取了《南陵县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城市防洪工程移交资料》(摘选)六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旨在证实事发地点橡胶坝工程由南陵和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成后,交由籍山镇政府全部接收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籍山镇政府、县住建委对原告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证明等不能证实受害人在橡胶坝清洗物品时溺水身亡的事实,另管理单位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原告对被告籍山镇政府、县住建委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警示牌只是针对其悬挂位置下方的水泥坡进行的警示,该处水泥坡呈90度垂直状,危险性非常明显,且该警示牌距离事发地点还有一定的距离,不能对两案事发地点起到警示作用。同时原告认为籍山镇政府的移交表不能免除其监管责任,其管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应明知该地段河道的危险性,在移交时应告知县住建委危险性及处理措施,但其没有尽到义务,故籍山镇政府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籍山镇政府对县住建委的证据无异议。县住建委对籍山镇政府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通过会议纪要和移交表上的内容表明,县住建委的职责是对橡胶坝工程的设施进行维修、疏通,不对其进行管理,移交表中并不包括水泥斜坡,移交的仅是设施。对本院至现场制作的笔录以及调取的证据,两案原告及县住建委均无异议,但籍山镇政府对法院笔录中反映的两受害者从橡胶坝防护坡上落水后溺水身亡的事实有异议,对其它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举出的证据以及法院调查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籍山镇政府和县住建委认为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张立霞从水泥防护坡坝上落水身亡的事实证据不足,但籍山镇政府已经在本院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且县住建委在第二名受害人落水后即在水泥防护坡四周设置了栏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也当庭陈述了相关事实,间接予以了证明,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橡胶坝工程系南陵县城市防洪工程之一,位于南陵县山镇后港河上游,因工程需要,施工单位削坡护岸,在工程所处的两边河岸修筑了约101米长的水泥防护坡坝,使原先较缓的自然坡度变陡,并浇筑水泥实施硬化,坡坝的两端呈约45度左右坡度(上游为事发地段),中间一段呈90度垂直状。2015年9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王齐林等原告的亲属张立霞(1958年4月28日出生)来到位于城的后港河河岸旁洗菜,其蹲立在橡胶坝上游水泥坡坝上(该水利工程的进水前池部位)清洗时,不慎跌入河中,溺水身亡。2015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籍山镇居民何红兵在同一位置洗衣服时,亦不慎落入后港河中,溺水死亡。事发时,受害人所处的水泥坡坝四周未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禁止标志,仅在距离事发地点50米左右的,坡度接近直角的水泥防护坡的上端岸边,设置了罗马柱水泥围栏,其上悬挂“坝内水深,严禁游泳”的警示标志。另查明,橡胶坝工程建成后,2010年5月,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由施工单位移交籍山镇政府管理。2012年9月14日,县政府关于市桥河整治工程专题形成会议纪要,其上写明:“县住建委……完成后港河橡胶坝维修及至龙池路河道的疏通改造工程;……”。2013年3月15日,籍山镇政府将南陵县城关圩部分水利工程设施移交给县住建委,并由其下属的市政园林管理所进行管理,移交的水利工程中包括橡胶坝工程,移交清单上写明的关于橡胶坝工程移交内容为:“机房,坝袋,80千伏安变压器1台及配电设施等”。第二位受害者溺水死亡后,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在事发的水泥坡坝四周设置了栏杆,禁止行人入内,与原先存在的罗马柱围栏相连。其上悬挂警示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者张立霞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在具有一定倾斜度且相对光滑的水泥坡坝上清洗物品,这一危险行为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以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意识。然而其对自己危险性行为采取了放任、轻信的态度,导致溺水身亡的后果,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为建设橡胶坝工程需要,施工单位削坡护岸,使河岸自然坡度变陡,并用水泥浇筑硬化,人为增加了危险性,事发地段长年存在沿岸居民在水泥坡坝上清洗物品的现象,管理单位对居民可能产生损害后果的危险行为,应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尽到警示义务。而事发时管理单位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县住建委虽辩称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与事故现场相距约50米,且内容系禁止游泳,此行为并不是对居民在水泥坡坝上清洗物品这一危险行为采取的警示措施,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谁应承担管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籍山镇政府在移交橡胶坝工程给县住建委时,清单上虽然未明确写明进水前池部分,但移交内容上最后以“等”字概括,而进水前池作为橡胶坝工程的一部分,理应一并进行了移交。在第二位受害者溺水死亡后,县住建委的下属机构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又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在河岸的水泥坡坝四周设置了栏杆,亦可推断其为工程管理单位的事实。故对籍山镇政府辩称的其已经将工程移交给县住建委管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县住建委否认自己系橡胶坝工程管理单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管理单位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县住建委在本案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籍山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求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结合统计数据,本院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年26936元/年=538720元,受害者的母亲林巧云健在,有七个子女,对此两被告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同类农村标准计算,为7981元/年5年÷7人=5700.71元;2.丧葬费,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894元/年,丧葬费为50894元/年÷12月6月=25447元;3.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受害者自身及管理单位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以上1-3项合计575867.71元,被告县住建委按责承担57586.77元,并承担第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586.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王齐林、王庆康、王庆雨、林巧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58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驳回原告王齐林、王庆康、王庆雨、林巧云对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齐林、王庆康、王庆雨、林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789元,由原告王齐林、王庆康、王庆雨、林巧云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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