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00号原告李某某,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军、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0日我们在平泉县平泉镇帝景花园小区购买楼房一处位于帝景花园F3号楼1单元1703室。结婚以后我们在平泉县生活,因为我们买的房子没有交房,一直在我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付意翔。因为我和被告相识很短在还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随着在一起生活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我吵架生气,一生气就动手打我,还辱骂我的父母,被告还多次拿刀到我家闹事。2015年3月份我去北京找被告,我们之间还发生了争吵,被告又对我使用家庭暴力,将我打伤。被告现在总是给我打电话,发信息威胁我。因被告的家庭暴力等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意翔由我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教育,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诉的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一子的时间及购买楼房一处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后仅是因家庭琐事争吵,并无家庭暴力,被告自2015年3月去北京经营枣产品,是为了挣钱养家,不是不管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房款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平泉镇帝景花园F3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一处。2、2013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6日借款人为李某某的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杖子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及2016年3月9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杖子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杖子信用社借贷款本金100000.00元。3、2015年8月13日借款人为王恩禄的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杖子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及2013年8月14日借款人为李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为王恩禄的贷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2015年4月6日、2015年7月3日借款人为李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内容同上。5、户名为李某某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被告不认识王恩禄,王恩禄出名的借款被告不知道。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这笔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所购买房屋房款由被告支付。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枣园支行出具的流水对账单一份。该证据与证据一交付房款转账汇款对应,也证明购买房屋前,被告父亲付学进为被告汇款情况。3、署名分别为孙占英、崔宁太、单长龙、胡继忠、刘婷婷的书面证词各一份及孙占英、崔宁太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委托其为被告购房进行汇款。4、借款人为付某某的借条复印件四份及建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不认可,收款人为董建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证据2认可,但转账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而且转账所发生款项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证明内容与被告出示的银行流水单相矛盾,而且汇款在原、被告结婚前,如存在,应属于个人债务。对证据4不认可,转账只能证明有钱存入,不能证明系借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该笔贷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3、4中汇款凭证及借条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付意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平泉县平泉镇帝景花园小区F3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113.94平方米,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一次性缴纳购房款448719.00元,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均同意将该房屋作价为人民币450000.00元。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李树平赠予原、被告双方车牌号为冀HE61**轿车一辆、新疆子玉二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杖子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除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外,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恩禄100000.00元、欠李丽华50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付学进330000.00元、欠任福成50000.00元、欠苏殿军120000.00元、欠崔宁太50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原、被告对于对方不予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被告付某某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之子付意翔自出生后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付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付意翔自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年二周岁,原、被告离婚后付意翔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付某某应承担付意翔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用以每月500.00元为宜。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坐落于平泉镇帝景花园小区F3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一处,综合本案实际,原告为平泉县平泉镇户籍,被告为黑龙江省依安县户籍,且被告日常于北京做生意,故原、被告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使用为宜,原告李某某应支付被告房屋价值差额部分。双方均不要求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且均同意对该房屋作价45000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价值一半差额即2250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郭杖子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应各自承担一半,即50000.00元。因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杖子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系原告出名借款,故该贷款应由原告李某某偿还为宜,对于被告付某某应负担部分,应予在原告给付其房屋差价款中予以扣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付意翔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三、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付意翔抚养、教育费人民币500.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教育费,至付意翔独立生活时止。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郭杖子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泉镇帝景花园小区F3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一处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付某某房屋差价人民币225000.00元,扣除被告付某某应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份额部分,原告李某某再给付被告付某某人民币17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分别负担2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00元)。审 判 长 胡久臣审 判 员 韩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悦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