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申请人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庞泽良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庞泽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郭俊亭,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泽良,现住喀什市。再审申请人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庞泽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申请再审称:剩余的材料款应当返还,原审未支持不当;不存在原审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原审将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我方不当。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喀什宪坤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应退还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材料款、支付违约金。关于该争议问题,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提出其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向庞泽良支付了工程款272600元,但庞泽良仅支付了20万元多的材料款,且庞泽良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对庞泽良未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庞泽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因双方未对庞泽良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亦未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作为发包方的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应当在庞泽良退出施工工程后,其他施工方进入工地继续施工前对庞泽良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由于其未能及时确认工程量致使双方对庞泽良施工工程无法进行结算,且至今双方亦未能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仅凭其支付的工程款要求庞泽良返还其多支付的材料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作为合同履行的一方有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