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香莲诉山西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莲,山西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莲,女,194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丰益田,男,193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十三冶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司法厅,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狄村北街11号。法定代表人崔国红,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郭强,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利娜,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香莲因诉山西省司法厅(下称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丰益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赵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省司法厅收到李香莲的代理人丰益田递交的《控诉》,要求对周斌律师在担任太钢总医院委托代理人期间与李香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8月22日省司法厅律管处向山西省律师协会(下称省律协)发出《山西省律师投诉转办(委托)函》(晋律投转[2014]3号),将李香莲的投诉转由省律协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2014年9月11日省律协以周斌律师在代理太钢总医院与李香莲的医患纠纷中不存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李香莲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晋律惩[2014)11号)。省司法厅据此认为不能给予周斌律师行政处罚。李香莲认为省司法厅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6]28号)关于“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案件,可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委托转交律师协会、公证协会或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规定,以及《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意见》(司发[2004]8号)关于律师协会有“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职责的规定,省司法厅在收到李香莲的《控诉》后,已向省律协发出《山西省律师投诉转办(委托)函》(晋律投转[2014]3号),转由省律协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省司法厅根据省律协的调查情况,认为不能给予被投诉人周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李香莲诉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香莲的诉讼请求。李香莲上诉称,省高院生效裁定已经对被上诉人不作为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仍然将不作为视为本案争议焦点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22证明周斌律师实施了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吊销周斌的律师执业证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控诉书,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的控诉材料交给了没有行政权的省律协处理,省律协又委托周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处理,最后由省律协给上诉人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上诉人的这种做法就是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里对规范性文件的援引断章取义,只引用部分,没有引用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违纪律师有查处职责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直接判决被上诉人吊销周斌的律师执业证书、判决对南培宏院长追究法律责任、将省司法厅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省司法厅答辩称,我厅收到上诉人的投诉后转交省律协处理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省律协经过调查后,认为被投诉律师不存在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形,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答复上诉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太钢总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周斌律师在代理该案中有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以及《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案件,可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委托和转交律师协会查处,律师协会有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对律师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职责,对于重大案件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查处。本案中,省司法厅在收到上诉人对周斌律师的投诉后,委托省律协调查处理,省律协经调查处理后认为周斌律师不存在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形,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省司法厅据此认为不能给予周斌律师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省司法厅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香莲无证据证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该判决为生效民事判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周斌律师存在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追究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南培宏院长法律责任,并将省司法厅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香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琳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