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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朱枫,刘洋,迟跃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朱枫,刘洋,迟跃荣,吉林市富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负责人:白永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枫,男。委托代理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洋,男。原审被告:迟跃荣,女。原审被告:吉林市富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上诉人朱枫及委托代理人刘庆彬,原审被告刘洋、迟跃荣、吉林市富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枫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9月21日7时30分许,刘洋驾驶吉BT60**号出租车沿解放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南胡同路口处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枫撞倒,造成朱枫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刘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枫无责任。事故后朱枫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鉴定朱枫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故朱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洋赔偿朱枫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96144.6元;2、判令迟跃荣、富达出租汽车公司与刘洋承担连带赔���责任;3、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洋在原审时辩称:刘洋实际垫付了6000多元。迟跃荣在原审时辩称:迟跃荣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富达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富达出租汽车公司与刘洋之间没有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富达出租汽车公司与实际承包人迟跃荣签订的承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保险额度外的所有费用,由迟跃荣承担。富达出租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朱枫要求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项下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误工费过高计算标准错误;营养费不应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的费用、护具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1日7时30分许,刘洋驾驶���BT6023号出租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由东向西至华南胡同路口处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枫撞倒,造成朱枫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3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枫无责任。朱枫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朱枫于2014年12月11日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枫:1、脊柱损伤致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人保公司申请,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枫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枫,第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被压缩1/3以上。评定十级残。”朱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洋赔偿朱枫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96144.6元;2、判令迟跃荣、富达出租汽车公司与刘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以下事实:1、吉BT60**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富达出租汽车公司,迟跃荣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刘洋在朱枫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因吉BT60**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枫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刘洋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刘洋作为吉BT60**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朱枫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刘洋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其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迟跃荣作为吉BT60**号机动车的承包人,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利益归属者,对该车存在运行利益,应与刘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达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吉BT60**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所有权人,对该车既存在管理监督义务,又系该车运行利益归属者,对该车存在运行利益,故富达出租汽车公司应与刘洋、迟跃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洋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由朱枫返还;三、关于朱枫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以赔偿。”据此规定,法院针对朱枫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法院审核,确定朱枫的医疗费为11569.18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法院审核,确定朱枫的司法鉴定费用1661.9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朱枫共住院治疗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100元/天×50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朱枫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日计��。朱枫共住院治疗50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为6204元(124.08元×50天);(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朱枫已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为4496.33元/月,参照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时间应为120天,故朱枫的误工费应为17984元(4496元/月×4个月),朱枫自认已发工资为16862元,故其误工费为1122元,朱枫请求赔偿班组同工种人员4个月对比工资差额11268元,经法院审核,该款项确系朱枫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故朱枫的误工费为11268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朱枫的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朱枫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关于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九)关于护具费:因医疗机构相关医嘱载明朱枫需要护具配合治疗,故法院对其主张赔偿护具费1200元的诉讼��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朱枫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朱枫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一节,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对朱枫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刘洋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朱枫返还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T60**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04元、误工费11268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7007.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在其承保的吉BT60**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枫医疗费15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支具费1200元,合计7769.18元的80%,即人民币6215.34元;三、刘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朱枫医疗费15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支具费1200元,合计7769.18元的20%,即1553.83元、司法鉴定费用1661.9元,合计人民币3215.73元;四、迟跃荣、吉林市富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朱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洋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六、驳回朱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元(朱枫已垫付)由朱枫负担243元;由刘洋负担1961元。刘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交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11268元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朱枫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实及事由为:朱枫的误工损失金额确定的依据是与同班组人员相对以减少11268元,以此为由判决人保公司承担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赔偿误工费11268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朱枫出示了吉化铁路运输处人事科、综合服务站出据的朱枫工资及工作关系证明;工资打卡记录;2014年度工资台账;同工种人员工资对比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表明:��朱枫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费的实际数额真实、可靠。原审被告刘洋、迟跃荣、富达出租汽车公司均答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庭审后朱枫提供了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铁路运输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枫因车祸休病假三个月,扣发其奖金与部分津贴共计10516元,其中包括上岗津贴275元,技能津贴520元、奖金单元(生活补贴)600元,奖金6148元,保健36元,年终兑现奖2937元。人保公司针对该证据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证明没有给付明细,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对其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评判认为:该证据与朱枫原审提供的2014年职工收入台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朱枫有固定的收入,因本案中的侵权行��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0516元。本院认为,朱枫在二审庭审后提供了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铁路运输部人事科证明朱枫因车祸休病假扣发了其资金与部分津贴共计10516元,该证明与朱枫原审时提供的2014年职工收入台账相互印证,因此,应认定朱枫的误工费为1051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关于误工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船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及第一项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T60**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枫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04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二、变更(2015)船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T60**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枫误工费为10516元,合计为76255.64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上诉认朱枫负担262元,由原审被告刘洋负担1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朱枫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