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无锡仲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仲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无锡仲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汉昌西街20号。法定代表人叶立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锋、李洁(受无锡仲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汉昌西街77号。法定代表人王祥,职务不详。原告无锡仲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城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城公司诉称:其与永利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永利公司向其承租无锡市站前商贸城C区一、二层局部(含汉昌西街71-6号等87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027.66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永利公司返还房屋应符合交付时的状态,其间永利公司所做的装修需要复原,返还时应经其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承担的费用。后因永利公司拖欠租金,其遂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永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涉案房屋,其在该案中主张以永利公司租赁房屋内的资产抵偿债务的请求被法院驳回。故其现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请求判令永利公司拆除涉案房屋内的装潢,将涉案房屋恢复至毛坯房状态。被告永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仲城公司系汉昌西街71-6号等87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5月24日,仲城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仲城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永利公司经营娱乐KTV及配套服务使用,若永利公司逾期未缴纳租金的,仲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7.2条款约定“永利公司返还房屋应符合交付时的状态,其间永利公司所做的装修需要复原,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承担的费用”等内容。因永利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仲城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永利公司迁出租赁房屋、房屋内资产(含设施、装潢等)归其所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永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涉案房屋;永利娱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仲城公司截至2014年3月27日(扣除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的租金2934904元及违约金270053元;驳回仲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诉讼中,仲城公司明确涉案房屋在出租交付时的原状系毛坯房状态。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平面设计图、(2014)崇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永利公司应迁出涉案房屋,合同中约定永利公司返还房屋应符合交付时的状态,其间所做装修需要复原,永利公司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仲城公司主张永利公司拆除涉案房屋内的装潢,将该房屋恢复至毛坯房状态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无锡市站前商贸城C区一、二层局部(含汉昌西街71-6号等87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027.66平方米房屋内的装潢,将该房屋恢复至毛坯房状态。诉讼费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0元由永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仲城公司预交,永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仲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