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马良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7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良萍,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通化市人,住通化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人马良萍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二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良萍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良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良萍在其位于通化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自安村二组的自家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爱国发生口角,马良萍用高跟鞋殴打王爱国右眼眶处,将王爱国打倒在地,并上前用脚踹王爱国身体,致使王爱国右侧第3、4、5、8肋骨骨折。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爱国右侧肋骨骨折,头外伤,颜面部及左侧肘关节皮肤擦挫伤的诊断成立,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款的规定,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马良萍赔偿王爱国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爱国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良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马良萍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良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良萍,于2015年9月1日21时30分许,在通化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自安村二组的自家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爱国发生口角,马良萍用高跟鞋殴打王爱国的右眼眶处,并在王爱国倒地后,用脚踹王爱国身体,致王爱国右侧第3、4、5、8肋骨骨折。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爱国右侧肋骨骨折,头外伤,颜面部及左侧肘关节皮肤擦挫伤的诊断成立,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款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马良萍赔偿王爱国人民币26000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马良萍的供述与辩解。供述马良萍与王爱国系领居,因王爱国搭建大棚时占用马良萍家屋顶,马良萍不让其搭建,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9月1日21时30分许,王爱国酒后辱骂马良萍并打碎马良萍家玻璃,马良萍的丈夫及亲属宋宝君将王爱国拽到马良萍家院内,因王爱国继续辱骂马良萍,马良萍脱下高跟鞋打了王爱国的眼眶一下,在王爱国倒地后又踹了王爱国两脚。事后马良萍与王爱国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王爱国2.6万元。二、被害人王爱国陈述。陈述被告人马良萍将其打伤,后经双发协商,马良萍赔偿其2.6万元的事实经过。三、证人孙某发(马良萍丈夫)、宋某某、孙某芬证言,证实因王爱国将马良萍家玻璃打碎,孙某发和宋某某将王爱国拽到马良萍家院内经过。四、鉴定结论,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爱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其它书证王爱国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其因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等,于2015年9月2日12时入院,于9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天。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马良萍共赔偿王爱国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2.6万元。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向阳派出所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马良萍无违法犯罪记录。常住人口查询。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人马良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良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良萍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良萍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马良萍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良萍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俐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