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翟守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守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4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守家,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8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守家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守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22时30分,被告人翟守家(驾驶证已注销)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二道江区龙山小区方向往富康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春风酒店路口时,与路口内驶出的左转弯的张校通驾驶的吉EK7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翟守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校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守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守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守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守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查明,2015年6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翟守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二道江区龙山小区向富康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道江春风酒店路口时,与路口内左转弯驶出的张校通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右侧不同程度损坏,翟守家右腿骨折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校通驾驶车辆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守家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安司法鉴定,翟守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张校通赔偿翟守家医疗费用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元整,各自承担自己的车损修理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翟守家在侦查机关供述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二道江区春风酒店路口处与左转弯的一辆轿车相刮撞的事实经过。2、肇事轿车驾驶员张校通陈述案发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翟守家供述相印证。3、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翟守家驾驶证已被注销。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肇事摩托车和轿车受损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车辆痕迹检验照片。4、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翟守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张校通无乙醇含量。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校通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翟守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6、赔偿协议书:张校通一次性赔偿翟守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元整;车辆损失由各自承担。7、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案件移交二道江区检察院审查办理。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守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对方驾驶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守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贵宾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