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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唐平青,陈满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4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3564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38号。代表人:周乾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8939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经济开发区桃源街道科九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唐平青,经理。被执行人:唐平青,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满春,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唐平青、陈满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已被依法拍卖,拍卖款不足以清楚所有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44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宁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