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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琚福基与张聪伟、张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福基,张聪伟,张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296号原告琚福基。委托代理人琚志松。被告张聪伟。被告张桂英。原告琚福基与被告张聪伟、张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福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聪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6个月。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支付利息6000元,并约定借款以利息2分再续借。2011年2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之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琚福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聪伟、张桂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聪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琚福基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2分,借期6个月。借款人张聪伟,2009年11.5。”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30000元,此后本金及欠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聪伟向原告琚福基借款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聪伟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已支付利息46000元,即2014年1月29日之前的欠息已结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聪伟、张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琚福基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