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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春柳,贺香龙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柳,贺香龙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柳,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贺香龙,身份证号码2302301991********,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昌盛乡太平村*组。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柳、贺香龙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柳、贺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贺香龙驾驶黑B674**号货车在克山县向华乡至西城镇路上,因车辆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克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被害人刘东东(男,26岁)、史长宇(男,24岁)、李相霖(男,55岁)拦下,让其交罚款,同时将车辆扣留并停在克山县西南街西直停车场。被告人李春柳为了不交罚款并将被扣的车辆要回,伙同贺香龙捏造车内有38800元粮款,被扣后不见了的事实当天向110报警,意图陷害扣车的交警人员盗窃了车内现金。经侦查,被告人李春柳、贺香龙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克山县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春柳、贺香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春柳、贺香龙分别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春柳、贺香龙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贺香龙驾驶黑B674**号货车在克山县向华乡至西城镇路上,因车辆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被害人刘东东(男,26岁)、史长宇(男,24岁)、李相霖(男,55岁)拦下,让其交罚款,同时将车辆扣留并停在克山县西南街西直停车场。被告人李春柳为了不交罚款并将被扣的车辆要回,向110报警,伙同贺香龙捏造在车辆被扣后车内有38800元粮款不见了的虚假事实,意图陷害扣车的克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盗窃了车内现金。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侦查贺香龙被扣车辆被盗的工作过程中发现,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接警记录、工作纪实:证实贺香龙向110接警,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开始侦查工作。3.说明:证实(1)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经初查,认为贺香龙被扣车辆被盗案件构成重大刑事案件,将案件移交克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处理;(2)本案中涉及到的孙海禹经刑侦大队多方面工作没有找到;(3)2015年11月11日,金雪没有到公安机关,11月18日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将金雪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金雪证实李春柳、贺香龙诬告陷害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的犯罪事实。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克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车辆审批表、返还物品凭证、入库单、车辆拍照:证实公安机关因贺香龙所驾驶的黑B674**号货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对车辆进行扣留,并罚款8960元,罚款缴纳后,车辆已返还贺香龙。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金雪的证言:证实其与贺香龙系男女朋友关系,贺香龙是货车司机,其最近和贺香龙一起跟车,贺香龙说货车被克山县交警队的工作人员暂扣,放在货车内的三万八千八百元钱被盗的事是假的,是李春柳和贺香龙编造出来的,车里根本没有钱,贺香龙和李春柳商量编造这件事的时候其在场了。编造事情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报案是11月11日,在烘干塔的时候李春柳没有给过贺香龙任何钱,其和贺香龙在烘干塔时一直在一起了,编造这个事情是李春柳提出来的。2.证人董本丽、李纪文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其二人与李春柳一起到西城镇光荣村看玉米,到光荣村的时候看见给李春柳拉玉米的人在卸车,卸完车这台货车就开走了,李春柳开车先走,其二人后走,出光荣村不远就碰见交警把货车拦下了,当时因为这台货车没有保险被交警扣走了,李春柳开车就跟着这台货车走了,其二人到克山县三中对面的停车场时看见李春柳和货车司机在门口,后来要车没要回来,到晚上7点多钟李纪文和李春柳还有货车司机到交警队,后来听说货车上的钱丢了。3.证人李成、刘兴哲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克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工作,2015年11月10日当天下午,其单位民警李相霖那组在执行公务时因大车没有上交强险暂扣了一台黑B674**前四后八货车,晚上7点多钟单位给其二人打电话让去单位一趟,到单位后其二人到李相霖的办公室,在办公室内李相霖暂扣的那台黑B674**的司机、司机的对象,还有一个叫李春柳的货主在屋里,当时那个司机就说在把车扣回来之后,放在车上的38800元现金丢失了,李春柳也说钱是他给司机的货款钱,让司机把钱带回去给货主的。4.证人苏胜辉的证言:证实其在克山县西南街开西直停车场,2015年11月10日交警队的李相霖那组的人停在其停车场内一台前四后八货车,车牌号是黑B674**。下午四点多钟,有一个穿红色棉服的人上停车场来,上到黑B674**号货车,从这台车上下来,其问是干什么的,那个人说是取东西的,之后就走了,这个人从车上下来时其没看见拿什么东西。(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刘东东、史长宇、李相霖的陈述:证实其三人于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在克山县向华乡后庆功往西城去的路上检查时,依法扣留黑B674**号前四后八货车的过程。(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春柳、贺香龙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柳、贺香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李春柳、贺香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春柳、贺香龙在犯罪过程中互相商量,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柳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贺香龙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明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人民陪审员  单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6)黑0229刑初16号保存并公开暂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