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邓连兴与勾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连兴,勾更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231号原告:邓连兴,农民。被告:勾更新,农民。原告邓连兴与被告勾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连兴诉称: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水泥管,截止至2014年5月17日经清算,被告共拖欠水泥管款40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水泥管款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至水泥管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勾更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勾更新承认原告邓连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邓连兴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管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邓连兴起诉后,勾更新未及时给付水泥管款,其要求给付水泥管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连兴水泥管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勾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