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徐某,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454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被告焦某原告白某与被告徐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徐某因周转困难立据一支向原告白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12月4日前还清。被告焦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保证人愿负责偿还全部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3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焦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徐某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白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约定月利率及本息偿还情况的事实均属实。被告徐某现愿意分期、分批向原告白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焦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约定月利率及由被告焦某担保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2、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债权,所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焦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白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焦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被告焦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人愿负责偿还全部本息,直至还清为止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被告徐某立据一支向原告白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清。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焦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人愿负责偿还全部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徐某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5万元,后又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3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立据向原告白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白某诉请被告徐某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45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焦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焦某辩称,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保证期间则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白某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某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焦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徐某、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