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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卓小娜、黄从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小娜,黄从琪,徐继流,陈宗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083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委托代理人:柯荣树。被告:卓小娜。被告:黄从琪。被告:徐继流。被告:陈宗阔。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小娜、黄从琪、徐继流、陈宗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卓小娜、黄从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95.13元以及罚息,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被告徐继流、陈宗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明确诉讼请求3中实现债权费用为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卓小娜、黄从琪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宗阔自愿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卓小娜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0日,被告卓小娜、徐继流与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单笔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徐继流自愿为被告卓小娜在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30日,被告卓小娜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月利率8.5‰,同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卓小娜尚欠借款本金36495.13元及罚息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卓小娜、黄从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495.13元及罚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从2015年7月6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徐继流对被告卓小娜、黄从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宗阔对被告卓小娜、黄从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卓小娜、黄从琪、徐继流、陈宗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71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振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温咪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