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蓝鸟燃气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85号原告:江门市蓝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吴秀琼。委托代理人:左缅章、李盛权,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被告:张健,男,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子健、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蓝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鸟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以下简称:伟杰玻璃厂)、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权和被告伟杰玻璃厂、张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鸟公司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液化石油气,每月有对账确认欠款情况,但被告对账后没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且被告交给原告的用于抵付货款的多张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77753.40元及利息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伟杰玻璃厂、被告张健连带偿还货款本金677753.40元及利息(以本金677753.40元按照日千分之三从合同约定违约之日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蓝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利息以本金677753.4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蓝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担保书1张、支票4张、退票理由书4张;2、《送货对帐单》3份(4张);3、《供气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4、2015年12月15日核对的《对帐单》3份(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燃气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现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伟杰玻璃、张健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石油气的买卖关系,但对原告起诉的金额,由于被告伟杰玻璃厂财务人员的更换,所以对该数额仍无法确认;2、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依据,按照原告与被告伟杰玻璃厂双方签订的液化气供应合同第1条,合同有效期由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欠款是2015年8月之后,已经超出合同的有效期,所以该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蓝鸟公司与被告伟杰玻璃厂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江门市蓝鸟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供应合同》,由原告蓝鸟公司提供液化石油气给被告伟杰玻璃厂,合同有效期由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合同并约定了定货方式、供应价格、交货方式等条款,其中约定当月货款须在次月30号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定向被告伟杰玻璃厂供气。2015年12月15日,双方对帐确认2015年8月份合计送货金额为139094.80元、2015年9月份合计送货金额为169229.40元、2015年10月份合计送货金额为205128元。在2015年10月对账单中确认上期欠款金额是722826.50元,10月份已收现金气款118000元,10月气款尚欠87128元。期间,被告伟杰玻璃厂将收回的其他客户支付货款的4张支票(合计款268300元)交给原告蓝鸟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4张支票均被退票。之后,被告伟杰玻璃厂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蓝鸟公司。原告蓝鸟公司认为被告伟杰玻璃厂尚欠货款677753.40元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伟杰玻璃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张健,该企业在2012年5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生产、加工、装配玻璃灯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5年10月份的上期欠款金额是722826.50元,10月份的欠款金额是87128元。原告确认被告伟杰玻璃厂于2015年11月份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时,被告伟杰玻璃厂实欠原告货款677753.4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江门市蓝鸟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供应合同》、《送货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伟杰玻璃厂尚欠原告蓝鸟公司货款的金额问题、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以及被告张健应否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被告伟杰玻璃厂尚欠原告蓝鸟公司货款金额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5年10月份的上期欠款金额是722826.50元,10月份的欠款金额是87128元。原告蓝鸟公司自认被告伟杰玻璃厂在11月份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伟杰玻璃厂尚欠原告蓝鸟公司货款为677753.40元。被告伟杰玻璃厂没能提供在2015年10月份对账后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对抗原告的上述证据和自认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伟杰玻璃厂尚欠原告蓝鸟公司货款677753.4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蓝鸟公司诉请被告伟杰玻璃厂应支付货款677753.4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蓝鸟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蓝鸟公司与被告伟杰玻璃厂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江门市蓝鸟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供应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合同有效期由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合同期满或之前,双方均未以书面提出异议,可延续有效。合同第六条第三点约定结算方式是当月货款须在次月30号前付清。合同的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5款约定乙方(被告伟杰玻璃厂)必须如期付款,否则甲方(原告蓝鸟公司)有权停止供气,同时乙方必须按每日实际货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甲方。本案讼争的货款虽然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期满之后,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之前,双方均未以书面提出异议,终止合同履行。在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发生生意往来,由原告蓝鸟公司继续供应液化气给被告伟杰玻璃厂,故应视为该合同延续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双方还具有约束力。但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滞纳金按日1‰计算明显过高,原告蓝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伟杰玻璃厂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蓝鸟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按日0.5‰计算。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是当月货款在次月30号前付清。原告蓝鸟公司提供了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对账单,没有提供7月份及之前的对账单,不能确定7月30日应付的货款金额,故原告请求违约金以677753.4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没有依据。被告伟杰玻璃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每月货款的支付情况。因此,根据8、9、10月份的《对账单》,2015年8月份的货款139094.8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每日0.5‰计算为2086.40元(139094.80元×0.5‰×30日);2015年9月份的货款169229.4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0.5‰计算为2538.40元(169229.40元×0.5‰×30日);10月份欠的货款数额,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伟杰玻璃厂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欠款数额以原告自认的677753.40元为准。因此,10月后欠货款677753.4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三、被告张健的责任问题。被告伟杰玻璃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张健是被告伟杰玻璃厂的投资人,被告张健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伟杰玻璃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健应对被告伟杰玻璃厂的上述拖欠的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蓝鸟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7753.40元和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前的违约金为4624.80元,2015年1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677753.4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二、被告张健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的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蓝鸟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6元,减半收取568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0203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伟杰玻璃灯饰工艺厂、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娇红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