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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丁洋与关云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洋,关云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739号原告丁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唐津教育咨询服务中心工作。委托代理人王智龙(受丁洋的一般授权委托),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勇(受丁洋的特别授权委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唐津教育咨询服务中心工作。被告关云峰,在无锡市新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丁洋与被告关云峰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勇,被告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洋诉称:2014年2月底,丁洋在珍爱网注册登记征婚信息,2014年6月通过珍爱网检索到关云峰并向其留下联系方式,后关云峰回复丁洋。2014年7月,丁洋与关云峰开始互相联系、沟通。2014年11月中旬,关云峰强行与丁洋发生性关系。2016年2月6日凌晨,关云峰妻子打电话给丁洋质问其与关云峰关系,并进行人身攻击。关云峰隐瞒已婚事实、通过发布虚假的征婚启事达到骗色目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丁洋的人身权,给丁洋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现要求判令:1、关云峰赔偿丁洋精神损失费30万元并责令关云峰向丁洋赔礼道歉,澄清诋毁的事实,消除影响。2、本案诉讼费由关云峰承担。被告关云峰辩称:1、双方相识过程系丁洋所陈述的情况,但丁洋与关云峰交往中并未提及交往动机系组建家庭;2、2014年11月中旬双方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3、丁洋与关云峰之间的关系从未对外公开,相处期间及至开庭前,关云峰也并未对丁洋实施任何口头、文字或肢体上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侵犯;4、丁洋失眠、眩晕等症状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5、丁洋提出的30万元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应依据,不予认可;6、如该事件对丁洋感情上造成了伤害,关云峰愿意以口头或写书面道歉材料的形式向丁洋道歉,但不同意以登报的形式道歉。经审理查明:丁洋、关云峰均在珍爱网上注册个人信息,2014年6月25日,关云峰(会员13913077)回复了丁洋的联系,双方交换名片。2014年7月起,关云峰与丁洋进行交往。2014年11月中旬,双方发生性关系。2016年2月25日,丁洋诉讼来院。另查明:丁洋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离婚。审理中,丁洋表示:关云峰欺骗说其是单身,以此骗色,并在其妻子面前诋毁说丁洋私生活不检点,为此,丁洋精神恍惚、入院治疗,关云峰的行为已侵犯了丁洋的名誉权和健康权,故明确要求关云峰在无锡当地报纸上以登报形式向丁洋赔礼道歉、澄清上述诋毁事实,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审理中,丁洋提供QQ聊天记录截屏(jasper为关云峰,醉花影为丁洋),其中载有“醉花影:如果不是公司要搬到上海,我想我也不会放弃女儿的抚养权,jasper:抚养权也就是到十八岁,以后就谈不上了”,“醉花影:离婚后第一年有点像是轻度的厌食症,看到米饭就反胃,jasper:不吃还胖,估计是有问题”,“jasper:你女儿今天没来啊,醉花影:这周不来,只有休息一天,要在家做作业的”,证明丁洋明确告知关云峰自己已离婚,并明示与关云峰交往是为了结婚。经质证,关云峰对该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聊聊天,不能证明丁洋明示要与其结婚。丁洋还提供2015年1月15日QQ聊天记录,双方均认可聊天内容是因双方发生性关系,为避免怀孕讨论买避孕药事宜。审理中,丁洋陈述:关云峰在珍爱网上发布虚假的征婚启事,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并在交往中强调自己没有家眷,使丁洋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关云峰发生性关系。关云峰妻子知道后,关云峰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关云峰妻子用关云峰手机于2016年2月6日凌晨4点多打给丁洋,对丁洋进行质问、辱骂,而关云峰还在电话旁边,其手段卑劣。事发后,关云峰并未认识自己的错误,丁洋代理人曾打电话要求关云峰对丁洋赔礼道歉,但关云峰置之不理,反而口出狂言“你去告我吧,我奉陪到底”。自从接到关云峰的恐吓电话、想到关云峰的言行,丁洋开始精神恍惚、彻夜难眠,并到医院进行生理和心理上的治疗。为此,丁洋提供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及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7.85元,证明丁洋因睡眠障碍、眩晕症进行诊疗所产生的损失情况。经质证,关云峰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且丁洋主张的30万元金额过高。关云峰并陈述:关云峰已于2006年年底或2007年年初登记结婚,2009年因好奇心驱使在珍爱网注册登记了信息,是丁洋主动联系的关云峰,关云峰与丁洋交往期间丁洋没有问关云峰有无结婚,也没有说要和关云峰组建家庭,两人之间的交往并无他人知情。交往期间,双方之间来往也并不频繁,就是几周见一次,打电话的次数也很少。对此,丁洋提供电话记录以证明关云峰曾多次主动打电话给丁洋,并表示丁洋与关云峰交往的事情丁洋的家人是知道的,但关云峰极力隐瞒其已婚事实,也一定会隐瞒与丁洋交往的事实。上述事实,由离婚证、珍爱网信息截屏、QQ聊天记录截屏、电话记录、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及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而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有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关云峰有诋毁称丁洋私生活不检点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丁洋的失眠障碍及眩晕症系关云峰的行为所致。其次,名誉权的名誉体现的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自我名誉感的主观感受。从丁洋的诉请分析,丁洋仅是因关云峰隐瞒其已婚事实与丁洋交往使丁洋心里的自我主观感受受到了影响,而结合丁洋与关云峰所陈述的两人交往是否为他人知晓的情况,亦不足以证实丁洋的社会公共评价降低或受损。丁洋据此主张关云峰侵害其名誉权、健康权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故对丁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云峰的行为应受道德的谴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减半收取后为1000元(已由丁洋预交),由丁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袁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