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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87年1月3日生,汉族。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大道路口处,与龙某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根据报警赶至栖霞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9.2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