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2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杰、马红兰与杜广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马红兰,杜广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547号原告杨杰,男,生于1981年1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红兰,女,生于1983年5月,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广广,男,生于1986年8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西环路7-10号。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杰、马红兰诉被告杜广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固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广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马红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7时11分许,被告杜广广驾驶的宁A17A**号小轿车沿海兴开发区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商业街与丽景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丽景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杨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广广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南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便于当日转入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31%。原告马红兰被送往宁南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594.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几千元的抢救费,再分文未付,被告杜广广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杰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9647.74元、自购药品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517.66元、误工费19999.5元、残疾赔偿金1443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452.5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共计336174.42元;原告马红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5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92.84元、误工费2946.3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杰各项损失共计271922.09元,赔偿原告马红兰各项损失共计733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海公分交认字[2015]第151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杜广广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杰负次要责任,原告马红兰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费收据六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杨杰住院4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9194.56元、门诊医疗费453.18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27元,且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杨杰“加强护理及营养”的事实;证据三,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固正司鉴所[2016]第0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31%,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证据四、汽车客车票二十张、出租车出租费收据一张、住宿费发票一张、工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张(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摩托车修理费清单一张、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824元、住宿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90元、原告的月工资4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基本信息的事实;证据五,原告马红兰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马红兰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594.05元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车辆投保资料二张,拟证明宁A17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文山,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广广,并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杜广广驾驶,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杜广广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二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杜广广看不懂,所以均不予认可。被告杜广广辩称,一、因被告杜广广没有见到二原告住院的票据及其他票据,等对该有关票据核定后再进行赔偿;二、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广广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当在应赔偿的费用内予以扣除;三、因被告杜广广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该车辆还没有修理,所以请求判令二原告赔偿被告杜广广车辆修理费27000元;四、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杜广广不予承担。被告杜广广为支持其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杰医疗费票据二十一张,原告马红兰医疗费票据十七张、收条一张、经营开发中心租车协议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原告杨杰的医疗费3384.51元、垫付原告马红兰的医疗费1771.62元、另外还垫付二原告医疗费3000元,共计8156.13元,被告支付租车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杜广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二原告及被告杜广广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杜广广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杜广广提供的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二原告及被告杜广广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杰与原告马红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7时11分许,被告杜广广驾驶的宁A17A**号小轿车沿海兴开发区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商业街与丽景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丽景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杨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杰及乘车人原告马红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红兰无责任,被告杜广广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杰先后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03032.25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27元。原告马红兰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365.67元。原告杨杰出院后其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椎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足第二趾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31%。原告杨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90元。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杨玉茜、杨玉涵。被告杜广广驾驶宁A17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广广给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56.13元,租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及该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对于原告杨杰的损失,其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103032.25元,但原告只主张了99647.74元,应按其主张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购药品49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杨杰以宁夏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杨杰需加强护理营养为由主张营养费4517.66元,但该住院记录并未注明其需要营养的期限及营养品类别、名称等情况,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双胞胎女儿杨玉茜、杨玉涵均未成年,所以该二人的抚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该二人的抚养费为40452.52元(17年+17年)7676元31%÷2,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2027元,但原告杨杰只主张了2000元,应按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杨杰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其月收入为4000元即日收入为13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杨杰主张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18日,计136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及摩托车500损失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杨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99647.74元;2、误工费18132.88元(133.33元136天);3、护理费4517.66元(98.21元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5、残疾赔偿金184819.52元(残疾赔偿金144367元,被抚养人抚养费40452.52元);6、鉴定费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9、摩托车损费500元,以上共计316817.8元。以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杜广广驾驶的宁A17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杨杰与被告杜广广根据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所以应当由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费共计120500元,剩余196317.8元应当根据原告杨杰及被告杜广广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杜广广应向原告杨杰赔偿137422.46元(196317.8元70%);对于原告马红兰的损失,因其主张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5365.67元,但原告只主张了3594.05元,应按其主张金额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原告马红兰的实际住院天数即4天予以计算并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护理费392.8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原告马红兰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及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3594.05元;2、误工费392.84元(98.21元4天);3、护理费392.84元(98.21元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以上共计4779.73元,因原告马红兰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其损失应根据原告杨杰及被告杜广广在该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杨杰应承担1433.92元(4779.7330%),被告杜广广应承担3345.81元(4779.7370%);庭审中原告马红兰自愿放弃了原告杨杰应赔偿其损失的部分,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杜广广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768.27元(137422.46元+3345.81元),因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广广垫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10156.13元,予以扣除后被告杜广广应实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612.14元;被告杜广广辩称,因其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该车辆还没有修理,所以请求判令二原告赔偿被告杜广广车辆修理费27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费共计120500元;二、被告杜广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杰、马红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768.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56.13元,剩余130612.14元。三、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9元,原告杨杰负担255元,被告杜广广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铁存东存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李 建 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