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尹超、唐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尹超,唐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超,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唐秋玲,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尹超、唐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邱桂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超、唐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尹超、唐秋玲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769588026913),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尹超提供2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在此授信额度及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尹超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对授信项下具体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约定,被告唐秋玲为被告尹超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且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被告尹超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尹超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9769588026913),合同约定被告尹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按月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年利率为10.445%(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尹超却连续6个月、累计9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161914.08元及相应利息3351.32元、罚息106.34元、复息19.02元。因上述贷款是被告尹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唐秋玲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贷款,然被告唐秋玲在被告尹超拒绝还款的情况下却未履行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尹超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1914.08元及相应利息3351.32元、罚息106.34元、复息19.02元(暂计至2015年4月1日,相关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执行,应计至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尹超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616元;三、被告唐秋玲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超、唐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尹超、唐秋玲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尹超提供2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在此授信额度及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尹超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对授信项下具体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约定;被告尹超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唐秋玲为被告尹超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尹超未按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各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唐秋玲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尹超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在被告尹超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尹超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尹超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超提供25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期限为36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利率于每年1月1日予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尹超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尹超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关键信息显示,被告尹超自2014年2月7日起累计六期以上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1914.08元、利息3351.32元、罚息106.34元、复息19.02元。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拟证实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6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超、唐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尹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尹超累计六期以上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息。被告尹超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61914.0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利息3351.32元、罚息106.34元、复息19.0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罚息及复息按前述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案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尹超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6616元,原告诉请被告尹超支付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秋玲为被告尹超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唐秋玲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1914.0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利息3351.32元、罚息106.34元、复息19.0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罚息及复息按前述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尹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6616元;三、被告唐秋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14元,保全费1380.03元,共计5120.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超、唐秋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